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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詹智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代 理 人 謝依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債務人租屋居住,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長女民國87年生,雖已成年,仍於大學就讀三年級,預計110年6月畢業,另長子89年出生,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又債務人另需與其他2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每月收入僅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3,628元之母親。
次查,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3號裁定理由雖記載債務人有高銘骨外科診所擔任藥師每月39,340元及出租藥師執照每月3,000元之租金收入。
惟查,債務人於108年11月12日到院稱:我本來是門市第二藥師,公司本來要讓我當門市負責人,要租我的證照才能新開業,但怕債務問題影響,所以我只好離職,後來再回去當藥師,但時數大減,收入砍半,8月收入26,376元,9月收入22,176元,10月收入25,326元;
很久沒有出租執照的收入了,聲請時陳報狀所寫每月3,000元是10幾年前的事等語(見債務人108年11月12日言詞陳述筆錄),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債務人並表示現無還款能力,請求2個月時間另找他職等情。
債務人嗣後於108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109年起1月起任職於松柏藥局,月薪43,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且為全額清償,第一期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還款8,190元,第二期自110年7月起至全額清償時止,每月13,829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女長子扶養費於子女自高等教育畢業前,均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15,719元計算,另扶養費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女及長子扶養費5,000元、6,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應以6,046元計算。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43,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自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還款時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還款8,190元,第二期自110年7月起至全額清償時止,每月13,829元,因已100%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華南商業銀行 218180 23.65% 1452 327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84671 41.71% 2561 5768 良京實業公司 316558 34.32% 2107 474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2942 0.32% 20 44 債權總額 922,351 每期金額 6,140 13,829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0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0年7月至全額清償時止(最末期分配金額應自行以債權比例計算)。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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