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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林鉛慶
相 對 人 吳師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春宏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朱建信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1月26日。
又該不動產於108年8月2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茲因吳春宏於94年1月28日向案外人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借用120萬元,嗣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朱建信,朱建信之繼承人朱陳鑾又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因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撥款明細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前鎮 │鎮昌 │ │19-8 │ │63 │全 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2489│鎮昌段19-8地號 │磚造1層樓房 │一層:53.79 │ │全部│ │
│ │ │ │ │門廊:6.07 │ │ │ │
│ │ ├───────────────┤ │合計:59.86 │ │ │ │
│ │ │興仁路172巷10弄1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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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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