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簡保勝
相 對 人 魏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