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小上,81,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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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娟哲
被 上訴人 公園音樂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瑜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付款憑證、證人涂明志、錄影檔案等新證據,足證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廚房排水口之廢水溢出,係因被上訴人大樓地下室之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審既已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不願聲請鑑定,僅表示……尚難遽認系爭排水口大量溢出泡沫水之原因,係肇因於地下室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等內容(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㈡部分參照),則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等新事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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