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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王美麗
被上訴人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
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市場D-2 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非同市區○○○段00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物,系爭攤位係屬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並非訴外人陳鬧化子女陳藝元、陳福財繼承之遺產,且系爭攤位並不在執行處拍賣範圍內,上訴人有系爭攤位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於系爭攤位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應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出租給同市場其他攤位租金為每月1,200 元,原審判決每月租金3,000 元超過被上訴人已出租之攤位租金,顯不合法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攤位(面積7.3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部分並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自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且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法院遽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裁判,自有違誤。
另本院於109 年2 月4 日調查程序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自為裁判時,上訴人即陳稱希望以簡易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小上卷第161 頁),是本院無從因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自為裁判。
又考量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爭執者為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是否正確,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僅得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而無從再就事實認定部分予以爭執,是此程序誤用影響上訴人權益重大,則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及維護審級制度,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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