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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蔡仲茗
相 對 人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債務人即第三人葉○卿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償還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8,820 元,加計早先所還款項,合計已償還1,000,000 元,且經相對人同意撤銷拍賣,故本件拍賣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葉○卿於102 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 年1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8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嗣葉○卿向相對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借用2,500,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詎屆期不為清償,並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之故,而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49391 號債權憑證。
為使前揭系爭債權得受清償,相對人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9391 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
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
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稱系爭債權已部分受償,且業經相對人同意撤銷拍賣等節,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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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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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抵押權 │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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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41.07 │ │蔡仲茗 │
│ │ │ │000層樓房 │二層:54.39 │ │全部 │
│ │ ├───────────────┤ │騎樓:13.32 │ │ │
│ │ │○○路00號 │ │合計:108.7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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