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抗,5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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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朱吳千惠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朱吳千惠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及國民年金79元,共7,542元。

抗告人之女朱恩沛雖每月給5,000元,然此因抗告人與朱恩沛同住,係朱恩沛負擔其己身之伙食費,並非給抗告人的補貼而屬於抗告人之收入,原審認為朱恩沛給予之5,000元屬於抗告人收入,應有違誤。

是依照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為基準,扣除百分之24.36房租費後為11,890元,高於抗告人每月收入7,542元,抗告人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應予免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故需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適用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不免責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經查:㈠抗告人自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6月4日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可參。

㈡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準。

而抗告人自陳與其女朱恩沛同住,依常情聲請人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時自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百分之24.36費用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基此,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為準(15,719元-(15,719元×百分之24.36)=11,890元)。

㈢本件抗告人107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705元(換算每月金額39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每月7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消債清卷第32頁)。

抗告人雖自陳其女朱恩沛每月給予5,000元,然抗告人亦稱與朱恩沛同住,家裡買菜都是由抗告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抗告人既退休與其女朱恩沛同住,是以抗告人為其女朱恩沛準備飲食或支出其他共同生活所需費用,要屬事理之常。

故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朱恩沛給予之5,000元係支付己身伙食費,要屬合理。

據此,抗告人自法院以前開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應為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每月79元,合計7,542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已無剩餘。

縱認此部分伙食費5,000元為抗告人與朱恩沛共同使用花費,以半數2,500元加總計算亦僅10,042元(7,542元+2,500元=10,042元),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亦無剩餘,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未合。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雖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出國之情形,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惟其僅出國1次,尚難認該次出國行為所負債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704,348元(上開消債清卷第7至9頁債權人清冊)之半數,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件,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故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有第134條其他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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