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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韋辰(原名:林偉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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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韋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9,96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7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51至74頁)。
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之實領薪資為15,892元,此有薪資表可考(卷第178至179頁),是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7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後(詳後述),已無法負擔每月9,96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2,979元、437,93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36,915元、36,49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787元;
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15日起於延銓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切割作業員,108年1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28,673元【計算式:(17,667+21,832+37,229+38,329+31,429+23,135+23,135+36,629)÷8=28,67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38頁)、薪資表(卷第43頁、第77至78頁、第154負)、在職證明書(卷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1至182頁)可憑。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8,67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17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穆又榳、未成年子女林○凱、母親黃月時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6,000元、8,000元。經查:
⒈查穆又榳係74年生,於登威實業行投保勞保,於106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000元(性質均係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8月17日領取44,000元勞保生育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4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4至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0頁)、存簿(卷第92至106頁)在卷可查。
聲請人固稱穆又榳因所持有之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借予父親設立之登威實業行使用,而於該商號投保勞保,實為家管,未於該商號任職,且該商號業於108年7月轉售,僅約定證照仍借予受讓人使用,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164頁、第166頁)、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卷第165頁)為憑,惟經本院向登威實業行函詢,穆又榳於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16,000元薪資,有登威實業行提出之薪資表(卷第143頁)可證,堪認聲請人配偶每月確有領取16,000元薪資之情。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16,000元,已逾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5,719元,非不能以自己收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6,000元,難認必要,爰不採計。
⒉其次,子女林○凱係107年7月生,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附卷可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林○凱所需扶養程度,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610元【計算式:(15,719-2,500)÷2=6,61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為可採。
⒊再者,母親黃月時係47年生,現無業,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濟助金3,000元,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45頁背面至第46頁)、存簿(卷第111至11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9頁)、身障證明(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9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卷第169頁)附卷可憑。
則以黃月時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至黃月時所需扶養程度,因黃月時於臺南市居住,以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濟助金,聲請人應負擔8,228元(計算式:14,866-3,678-3,000=8,228)。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6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5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17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3,655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78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3年【計算式:(1,073,655-43,787)÷1,173÷1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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