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256,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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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江佳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受理,於108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友邦人壽保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起至108年4月為照顧子女而無業,賴配偶支付生活費用,108年4月至6月於永正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本薪1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因出勤率過低遭解雇,現待業中,仰賴配偶每月給付15,000元以支付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不足再由配偶負擔,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第18至19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2頁)、永正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22頁)、聲請人108年8月9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6至17頁)、聲請人108年10月3日陳報三狀(本案卷第52至53頁)、存簿(本案卷第35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配偶目前每月給付之1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300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劉勝雄共同扶養子女劉○文、劉○宏,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
經查,劉○文係88年12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6年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於火鍋店代班,每週約工作1至2日,日薪6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
劉○宏係91年1月生,現就讀高職,於106年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6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1頁)附卷可考。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劉○文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每週打工1至2日,日薪600元,則每月打工收入約4,800元(計算式:600×2×4=4,800),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劉○宏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詳前述),扣除劉○文每月打工收入後,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既陳稱配偶劉勝雄負擔大部分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之支出,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9。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898元為度(計算式:(11,890×2-4,800)×0.1=1,898】,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1,898元後,剩餘1,2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5,489元(調卷第30至38頁、第44頁、第47頁,包括: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9年(計算式:2,165,489÷1,212÷12≒1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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