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306,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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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孫俊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俊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受理,於同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8,558元、293,640元(均為大橋企業社及那可拿育成顧問社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區漁會,另有南山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103,868元及中國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41,478元,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則為母親孫黃美玉。
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均於花蓮工作,自陳因罹患C型肝炎不能從事長時間勞累之正職工作,於108年6月自大橋企業社離職返回高雄休養,現於戶籍地即旗津區中洲二路之麵攤擔任洗碗工,月薪為15,000元,雇主為其三嬸孫葉寶英,父親孫進發於103年11月歿,遺產有位於旗津區旗汕段之土地1筆(持分48分之6)由母親孫黃美玉繼承,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至10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2頁)、離職服務證明書(調解卷第14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5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4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2頁)、工作地點照片6張(本案卷第23至25頁)、存摺(本案卷第26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5至4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3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1歲,106、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3,425元【計算式:(268,558+293,640)÷24=23,42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雖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聲請人因C型肝炎於108年7月1日至肝膽胰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衡情聲請人目前僅須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其切結現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實屬偏低,本院認以過往薪資水準即每月23,4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更生程序時再為詳查。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沒有支付房屋使用費,也沒有支付水電瓦斯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
查聲請人母親孫黃美玉為3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0,674元、207,660元(其中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分別為210,600元、207,600元),名下有位於旗津區2房4地(2房分別為聲請人及孫黃美玉之戶籍址),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066元、老農津貼7,256元及遺屬年金3,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6頁、本案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8至30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準此,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勞保局之給付合計24,950元(計算式:14,066+7,256+3,628=24,950),已高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其名下房地尚以每月17,300元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見本案卷第48至49頁租賃契約書),是認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4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1,5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9,704元(參調解卷第30頁以下,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合庫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45,34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879,704-245,346)÷11,535÷12=1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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