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吳家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受理,於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1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2月18日起投保於蔓達特藥品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5元。
又聲請人自陳前無固定工作,主要於舅舅開設之小吃店「冬粉之家」擔任臨時工,以日薪1,000元計,月收入約22,000元,自108年2月起於蔓達特藥品有限公司擔任職員,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5月至12月之每月應發金額分別為23,000元、24,0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4頁)、存摺(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9至22頁、第72至7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蔓達特藥品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3個月之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866元後即23,1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與房東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以現金繳納,未簽立租約、亦無租金繳納證明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反面、第52頁陳報狀)。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旺祐育有之長女蔡○瑄係101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6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又據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蔡旺祐於108年1月14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所載:「㈠小孩的扶養及照顧部分均屬男方。
㈡日後有關小孩的所有事情均由小孩的奶奶向女方聯絡。
㈢男方無需聯絡女方及騷擾女方。」
(見本案卷第25頁),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小孩跟小孩的爸爸一起住,沒有約定扶養費。」
,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蔡旺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1,327元、405,825元(均為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名下有2房4地2車及股票8筆,財產總額6,011,51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31至38頁),嗣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子女之在學證明及學費繳納收據等文件,聲請人陳稱因前配偶因素無法取得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未與長女同住,亦未與前配偶聯絡,衡情長女主要由前配偶扶養,本院認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依其所提證據,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出長女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應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部分,尚難准許。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
查聲請人母親邱燕華為49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9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32,922元,現無領取各類勞保給付,亦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4頁、本案卷第8頁、第17至18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陳稱母親居住於弟弟吳人甫於仁武之房屋,無庸房租(見本案卷第15頁陳報狀),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963元(計算式:11,890÷3=3,9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23,1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3,963元後,餘3,4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1,156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星展銀行、元大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3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491,156-835)÷3,452÷12=1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