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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楊銘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銘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233元,然勉為償還4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4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見卷第37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95年間經營鉅象紙器行,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卷第2頁),債權人新光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9,9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6,23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工資所得每月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16日起投保於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100元。
又聲請人自陳前於「老甫園藝公司」打工,該公司參加政府標案在高雄、屏東等地得標,負責整地、種樹等園藝工程,由工頭林慶雄叫工,以日薪1,100元計,切結每月可得工資約20,000元,其配偶叢良蕙之胞妹叢良娟切結於106年至108年間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時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不等,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錄取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公車駕駛員,該公司以「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9月至11月以加項小計(含各項獎金及加班費,其中108年9月之介紹獎金13,500元不計入)扣除勞健保費及代扣修繕費及代購制服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9,656元、46,341元、48,448元,合計134,445元,另有預發年終獎金12,552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999元【計算式:(134,445+12,552)÷3=48,999】,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獨子楊舜文(77年生)於108年4月歿,遺產有1968年慶眾汽車1部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9至21頁)、駕駛長服務證(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存摺(卷第50至51頁、第89至9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66至69頁)、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卷第73至78頁)、薪資明細表(卷第85至88頁、第93頁、第10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0至102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上開3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48,9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岳母叢嚴素貞名下房屋,由配偶之胞妹叢良娟貸款每月繳納約18,000元,聲請人未負擔房貸等語(見卷第71頁補正狀),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13,0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綦詳。
查聲請人之配偶叢良蕙係55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無領取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17頁、第22至23頁、第52頁、第64頁、第70頁、第105至107頁),本院認叢良蕙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即為11,890元(同聲請人),扣除身障補助3,628元後,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262元(計算式:11,890-3,628=8,262)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8,9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配偶扶養費8,262元後,餘28,8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8,835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本案卷第98頁,包含: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2,488,835÷28,847÷12=7.2)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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