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更,353,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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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月里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受理,於108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0,566元、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76,586元;
又聲請人自陳103年起於黃勇助經營之阿助小吃店任職,從事洗碗及雜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4至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至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75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子女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林先曲、母親林郭熟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
經查,林先曲係22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6,915元、5,326元,名下有房屋2筆、共有之土地2筆,現值共計66,644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
林郭熟米係24年生,於106年申報利息所得19,601元,107年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6頁、第59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附卷可考。
足認林先曲、林郭熟米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且林先曲雖有存款,金額非鉅,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林先曲、林郭熟米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居住於屏東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245元),扣除二人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5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1,330元【計算式:(11,245-7,256)×2÷6=1,33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父母扶養費1,330元後,剩餘6,7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1,645元(調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8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共計167,15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2,571,645-167,152)÷6,780÷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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