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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王美人(原名:王錦鳳、王文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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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157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76至78頁)、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26頁)可參。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於楠榮商行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請人現仍於楠榮商行任職,103年至107年申報所得各為258,000元、258,000元、258,500元、285,000元、28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500元、21,500元,21,542元、23,750元、24,0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其於108年每月實領收入約23,134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70至72頁】、薪資表(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1頁)在卷可按,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5,15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8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受理,於108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9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85,000元、28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750元、24,000元,名下有未設抵押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現值約1,250,820元(聲請人稱現為道路用地),並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057元(前於108年4月25日、6月19日各領161,600元、12,750元理賠保險金給付);
又聲請人自92年11月起於楠榮商行擔任業務,108年1至9月每月實領收入為23,13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9至9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至6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5頁)、存簿(本案卷第49至50頁)、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2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7至2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薪資表(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9月每月收入23,13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日常必要支出16,666元(含租金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0至41頁)、收據(本案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稽。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13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剩餘7,41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49,007元(調卷第37至40頁、第42至59頁、第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永安老人養護中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1,250,82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05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8年【計算式:(3,7493,007-1,250,820-34,057)÷7,415÷12=28】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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