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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宋季純即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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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季純即宋秀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受理,於同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5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1年10月8日退保,另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解約金21,782元(已扣除借款金額32,500元及利息327元)及康健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20,316元。
又聲請人曾任職高雄市私立嘉惠幼兒園及高雄市私立雙鹿幼兒園,自108年8月1日起於高雄市私立童年綠地幼稚園擔任教保員,每月工資為25,000元,並有端午、中秋獎金各1,000元及春節獎金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583元(計算式:25,000+7,000÷12=25,583),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薪資證明(調解卷第17頁、本案卷第41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26至27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2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1至34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8至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2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5,58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與父母同住,每月房租9,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5至28頁、本案卷第45至50頁、第2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800元、2,6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父親宋義雄為31年生,於91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19,600元,母親宋林玉枝為35年生,於90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30,700元,父母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母親尚領取國民年金67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1頁、本案卷第16至20頁、第28頁、第35至44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津貼及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
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另有2名子女(參本案卷第5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其大哥宋彥辰單親看情況給扶養費、二哥宋騏明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沒有給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134頁反面),惟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兄弟經濟狀況不佳,即認應將兄弟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以,其等父母之扶養費扣除所領取之津貼及年金,仍應由聲請人與2名兄弟共同分攤,以每人5,280元【計算式:(15,719×2-7,463×2-673)÷3=5,28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5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母扶養費5,280元後,餘4,5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15,988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另有債權人清冊所載台灣郵政公司保單借款未計入債務額),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2,09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8年【計算式:(6,515,988-42,098)÷4,584÷12=11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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