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消債清,150,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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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陳學農(原名:陳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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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學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均非要保人(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18日、107年3月15日向三商美邦人壽各領取新台幣(下同)30,460元、30,500元醫療保險金),至保誠人壽部分,則無保單;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4月1日至9月30日待業,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兼職貨車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107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改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於東高企業社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108年4月至9月雖至倫永衛星大車隊應徵長照司機,惟待聲請人考取證照後,該車隊遲未回應可開始工作之時間,致該段期間均未工作,嗣自108年10月起於皇冠大車隊擔任司機,底薪22,000元,原負責送貨,自108年11月中旬起改為長照司機,負責接送病患及病患家屬至各醫院回診,108年10月實領薪資為30,119元;
另聲請人前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曾參加職業訓練班次,共領25,210元職訓津貼,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又聲請人母親前於108年2月21日歿,當序受益人共4人(含聲請人)於108年3月20日領取計279,333元老年給付差額,聲請人另於108年4月22日領取72,000元喪葬津貼,遺產部分則業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40至57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8頁)、聲請人公司名片(卷第84頁)、薪資表(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6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分區准考證(卷第99頁)、存簿(卷第70至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3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108至10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8至60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97頁)、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卷第10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106頁)、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曾擔任學農企業行負責人,惟學農企業行業於94年12月5日歇業,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卷第26頁)在卷可憑。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0月收入30,11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同租父親所有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6至78頁)、租金收取證明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1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000元後,剩餘15,1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02,982元(見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3,402,982÷15,119÷12≒1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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