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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王寶億即王慶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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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寶億即王慶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受理,於同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106,480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8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有於大陸深圳工作之薪資所得每月25,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100元。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間於大陸深圳地區擔任食品銷售業務,收入抽成,無底薪,107年6月回台,同年6月至12月於加工區工作領取薪資共133,613元、108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13日擔任保全領取薪資共50,400元,108年4月14日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據中南海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5月及6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27,167元、108年7月(轉機動)則為12,167元,聲請人陳稱因班表不能配合及薪水太低而於108年7月31日離職,現從事發傳單工作,另有保全代班酬勞,薪資均領現,岳父母及妹妹可資助其生活費用,並切結108年8月至12月發傳單之薪資為17,700元至22,518元不等,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另據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曾擔任「上海脆皮烤饅頭南科店」負責人,其陳稱開1年多就收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薪資證明(調解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3至16頁)、離職申請書(本案卷第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存摺(本案卷第35至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78至8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2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5歲,前受僱薪資每月尚有25,000元至27,167元,詎自陳因薪資太低而改從事發傳單工作,並切結每月薪資最高為22,518元,所述似有相悖,本院認仍以每月收入27,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一家四口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與配偶分攤,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108年8月至10月各轉帳15,000元)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4至59頁、第8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蔡佩芳(蔡佩芳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甫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執行清算事件中)育有之長子王○億係93年生,現就讀小港高中,長女王○婷係94年生,2名子女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4頁、第28至33頁、第44至47頁、第60至63頁、第69至74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1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餘1,4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385,832元(參調解卷第34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瑞興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886年(計算式:15,385,832÷1,448÷12=885.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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