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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江衍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衍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係屬劣後債權,然債權人無法律上理由浮報債權新臺幣( 下同)1,285,241 元,致使本件於清算程序中申報之債權總額高達2,834,002 元。
其中浮報之1,285,241 元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扣除不免責勞工貸款利息16,137元,尚浮報債權額1,269,104 元;
而依民國97年前項債權為1,548,761 元扣除勞工貸款100,000 元後,實際債權額應為1,448,761 元,相對人超收296,774 元實有不當得利之嫌。
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中第一時間,不動產及薪資經強制執行就已償還120%債務,也未濫用消債條例第142條符合20% 即可免責之規定,而是全部清償債權後始為免責之聲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欠款已結清,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7頁)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本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不表示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3頁)㈢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法院104年4 月29日核發不准予免責裁定後僅還款5,082 元,目前尚積欠60,734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 本院卷第83頁)㈣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尚有償債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43頁)㈤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於債權人處未有信用卡欠款,現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7頁)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97年5 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 號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 101 年8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523,729 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收入致影響本院判斷之情事,遂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970 元,並於104 年12月1 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仍經本院認其未努力清償,於 105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該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嗣聲請人又於105 年7 月11日聲請免責,經本院認其繼續清償金額低於按其資力每月得清償之總額,難認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而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 3號裁定駁回抗告,且於106 年9 月9 日確定,聲請人復於107 年8 月10日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經本院斟酌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而於108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於108 年5 月8 日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各項因素後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另查,聲請人自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迄108 年1 月3 日( 即本院為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時) 止,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有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內所附存款及繳款單據,以及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卷內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金額明細為憑( 參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66頁) 。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57.33 %至99.97%不等,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茲審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期間,隱匿領取銷售獎金收入478,532 元,另於清算程序中,未陳報名下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投資金額300,000 元),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 元,此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審認明確(見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105 至111 頁)。
又聲請人清償總額雖達1,834,106 元,清償債務比例達57.33 %至99.97%不等,惟其中有1,523,729 元係於清算程序中清償,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於105 年7 月11日再次聲請免責前又清償101,007 元 (見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然其中100,000 元聲請人自陳係向親友懇求籌措而來(見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卷第4 頁),客觀上仍屬增加聲請人負擔之債務,且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裁定前復清償209,370 元,合計先前自免責裁定確定後所清償之101,007 元,其清償總額為310,377 元( 即209,370 +101,007 =310,377),顯然少於其先前隱匿之財產(778,532 元),聲請人隱匿之財產既高於清償金額,復未提出隱匿之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倘仍遽然准予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儘量隱匿財產、僅付出少量資金清償,即可獲全部債務消滅結果,反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又聲請人在執行更生期間被發現隱匿獎金收入後,仍以獎金已用於清償其他親友債務而無剩餘為由,未將隱匿之獎金用於清償債務(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15、16頁),嗣後在執行清算期間即101 年間財產增加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金額300,000 元),亦未陳報,直至清算終結法院審理是否准予免責時,始經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稅務匣門資料而查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9 頁反面),其在執行清算期間既有300,000 元之額外資金投資,顯見其應有償債能力,而此一投資並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務,縱係清算終結後始發現,亦應在清算終結後用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
惟觀諸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結、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後,至104 年12月1 日再次聲請免責,其間僅僅清償全體債權人970 元,嗣見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再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始又向親友籌措100,000 元,在105 年5 至7 月間向全體債權人清償,並再次提出免責聲請,可見聲請人依然未於前開1 年多期間將隱匿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
㈢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中,經本院調查其當時任職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4 萬到4 萬5 千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卷第12頁、第119 頁反面) ,又本院前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得知,聲請人於105 、106 年間分別有薪資及股利所得2,136,469 元、1,951,144 元,107 年間則有薪資及股利所得1,200,441 元。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為40,000元,且其育有兩子,長子江慶鴻於83年3 月2 日生,次子江嘉澤於84年12月17日生,江慶鴻為大學肄業,江嘉澤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 見107 年度消債聲免第17號卷第157 頁、第158 頁),渠等均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復未指明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尚有餘額26,901元,自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確定之日( 106 年9月9 日) 迄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聲請之日( 107 年8月10日) 止,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約為269,010 元( 計算式:26,901元x10 月=269 ,010 元) ,然聲請人僅清償209,370 元,且其中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前次免責裁定確定日起迄今,均未獲任何清償,故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未盡力清償。
另參酌聲請人為55年4 月10日生( 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執聲免第54號卷第10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 年4 月10日)為止,仍有約12年之可工作期間,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身體狀況致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堪認其客觀上應無不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綜合判斷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
本院前亦以此為由,分別於108 年1月3 日、108 年7 月26日各以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為聲請人不予免責裁定在案。
㈣聲請人復於108 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調查聲請人還款情形及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金額,聲請人自108年7 月26日受本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迄今,均未陳報其有再清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文,且查聲請人客觀上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足見聲請人非毫無償債能力,且聲請人先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其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 元 (計算式:478,532 元+300,000元=778,532元) ,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523,729 元之51% ( 詳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 ,足認其行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則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償債情形暨兩造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逕准予聲請人免責之理。
㈤聲請人雖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係屬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時,自應扣除上開劣後債權云云。
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之情形,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利息、違約金不屬於劣後債權,此為實務所採之見解( 參見100 年第六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第2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
準此,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係屬於劣後債權,於計算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時,應扣除上開劣後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況倘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超收債權額一情為真,則聲請人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再予聲請免責之理,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卻以此狡飾之詞為免責之聲請,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種類│債權額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備註 │
│ │ │ │定應受清償├─────┬─────┬────┬─────┬─────┤ │ │
│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清償單據│105 年7 月│合計清償金│ │ │
│ │ │本金 │ │清償 │計算至前案│出處、債│11日後還款│額 │ │ │
│ │ │(利率) │ │ │105 消債聲│權人陳報│金額(暫依│ │ │ │
│ │ │ │ │ │免字第22號│之繼續清│聲請人主張│ │ │ │
│ │ │ │ │ │聲請免責時│償金額出│列計,惟聲│ │ │ │
│ │ │ │ │ │即105 年7 │處 │請人未提出│ │ │ │
│ │ │ │ │ │月11日) │ │還款單據)│ │ │ │
├─────┼────┼─────┼─────┼─────┼─────┼────┼─────┼─────┼────┼──────────┤
│合作金庫商│信用卡 │149,530元 │29,906元 │80,396元 │5,327元 │105 消債│0元 │85,723 元 │57.33 %│陳報清算迄今共受償 │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85,723元(本院108 年│
│有限公司 │ │81,189元 │ │ │(註6) │22號卷第│ │ │ │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卷│
│ │ │ │ │ │ │7 、8 頁│ │ │ │P59 ) │
│ │ │(18﹪) │ │ │ │、39頁 │ │ │ │ │
├─────┼────┼─────┼─────┼─────┼─────┼────┼─────┼─────┼────┼──────────┤
│遠東國際商│信用卡 │232,800元 │46,560元 │125,167元 │8,293元 │105 消債│99,261 元 │232,721元 │99.97 %│陳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後迄今,受償金額共11│
│有限公司 │ │102,926元 │ │ │(註9) │22號卷第│ │ │ │6,878 元(本院108 年│
│ │ │ │ │ │ │8頁背面 │ │ │ │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卷│
│ │ │(19.71﹪) │ │ │ │、65頁 │ │ │ │P45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信用卡 │104,255元 │20,851元 │56,054元 │3,715元 │105 消債│20,000元 │79,769 元 │76.51 %│陳報清算迄今共受償79│
│業銀行股份│ ├─────┤ │ │ │聲免字第│ │ │ │,769元(本院108 年度│
│有限公司 │ │51,019元 │ │ │ │22號卷第│ │ │ │消債聲免字第35號卷P6│
│ │ │ │ │ │ │9頁、44 │ │ │ │6) │
│ │ │(19.71﹪) │ │ │ │頁 │ │ │ │ │
├─────┼────┼─────┼─────┼─────┼─────┼────┼─────┼─────┼────┼──────────┤
│中國信託商│信用卡 │865,132元 │173,026元 │465,147元 │30,821元 │105 消債│35,800 元 │531,768元 │61.47 %│ │
│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 │ │ │聲免字第│ │ │ │ │
│有限公司 │ │424,121元 │ │ │ │22號卷第│ │ │ │ │
│ │ │ │ │ │ │9頁背面 │ │ │ │ │
│ │ │(20﹪) │ │ │ │、34頁 │ │ │ │ │
├─────┼────┼─────┼─────┼─────┼─────┼────┼─────┼─────┼────┼──────────┤
│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116,137元 │23,227元 │62,442元 │4,138元 │105 消債│30,885 │97,465 元 │83.92 %│ │
│ │貸款 ├─────┤ │ │ │聲免字第│ │ │ │ │
│ │ │100,000元 │ │ │(註7) │22號卷第│ │ │ │ │
│ │ │ │ │ │ │10頁、41│ │ │ │ │
│ │ │(約2.5﹪) │ │ │ │頁 │ │ │ │ │
├─────┼────┼─────┼─────┼─────┼─────┼────┼─────┼─────┼────┼──────────┤
│臺灣土地銀│信用卡 │142,361元 │28,472元 │76,542元 │5,082元 │105 消債│0元 │81,624 元 │57.34% │陳報自103 消債職聲免│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字第54號不免責裁定後│
│公司 │ │94,175元 │ │ │ │22號卷第│ │ │ │,共受償5,082 元(本│
│ │ │ │ │ │ │10頁背面│ │ │ │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
│ │ │(9.99﹪)│ │ │ │、第11頁│ │ │ │第35號卷P49 ,本院卷│
│ │ │ │ │ │ │、37頁 │ │ │ │第83頁) │
├─────┼────┼─────┼─────┼─────┼─────┼────┼─────┼─────┼────┼──────────┤
│凱基商業銀│信用貸款│588,843元 │117,769元 │316,597元 │21,006元 │105 消債│0元 │337,603元 │57.33 %│陳報迄今共受償337,60│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3 元(本院108 年度消│
│公司(原萬│ │299,844元 │ │ │(註8) │22號卷第│ │ │ │債聲免字第35號卷P54 │
│泰商業銀行│ │ │ │ │ │12頁、第│ │ │ │) │
│股份有限公│ │(20﹪) │ │ │ │13頁、46│ │ │ │ │
│司) │ │ │ │ │ │-47頁 │ │ │ │ │
├─────┼────┼─────┼─────┼─────┼─────┼────┼─────┼─────┼────┼──────────┤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 │352,089元 │70,418元 │189,304元 │12,544元 │105 消債│10,424元 │212,272元 │60.29 %│陳報自10 3消債職聲免│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字第54號不免責裁定後│
│公司 │ │178,151元 │ │ │ │22號卷第│ │ │ │,共受償12,544元(本│
│ │ │ │ │ │ │原審卷第│ │ │ │院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
│ │ │(19.71﹪) │ │ │ │13頁背面│ │ │ │第35號卷P56 ) │
│ │ │ │ │ │ │、32頁 │ │ │ │ │
├─────┼────┼─────┼─────┼─────┼─────┼────┼─────┼─────┼────┼──────────┤
│台中商業銀│信用卡 │282,855元 │56,571元 │152,080元 │10,081元 │105 消債│13,000元 │175,161 元│61.93 %│ │
│行股份有限│ ├─────┤ │ │ │聲免字第│ │ │ │ │
│公司 │ │151,879元 │ │ │(註5) │22號卷第│ │ │ │ │
│ │ │ │ │ │ │14頁、36│ │ │ │ │
│ │ │(18.98﹪) │ │ │ │頁 │ │ │ │ │
├─────┴────┼─────┼─────┼─────┼─────┼────┼─────┼─────┼────┼──────────┤
│總額 │2,834,002 │566,800元 │1,523,729 │101,007 元│ │209,370元 │1,834,106 │ │ │
│ │元 │ │元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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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即101 年8 月9 日│
│ 止(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3.各債權額其中本金金額、利率,均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49、61、37、39、35、64、43、52、33頁、本院101 年度│
│ 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一131-132 頁) │
│4.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5.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10,081元,但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9,981 元,相差100 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33號│
│ 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0日清償之100 元所致。 │
│6.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51元,惟聲請人已提出符合其主張之清償單據(包含債權人承認清償之│
│ 51元單據),且各清償單據上還款帳戶均相同,應堪採信,故認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 元。 │
│7.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未陳報清償金額,茲依聲請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定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 元。 │
│8.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20,978元,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為21,006元,茲依較有利於聲請人之21,006元計算。 │
│9.聲請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8,293 元,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僅8,214 元,相差79元,應係債權人僅陳報104 年消債聲免字第33號│
│ 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 年10月21日清償之79元所致。 │
│10.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
│11.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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