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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竣宇
被 告 吳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MUSE CLUB 」消費時,因欲攜帶外食入場,而與該店工作人員之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者、朱韋樺等人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及「凱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凱凱」掌摑原告一巴掌,被告則出拳毆打原告臉部3 下(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合併下眼皮瘀傷、結膜下出血、左眼眶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且住院3 日,並持續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4 元,且住院期間需由他人看護,每日2,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又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業績獎金6,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請假扣款1,299 元,共計8,299 元之薪資損失,另因系爭傷害,導致雙眼複視及左眼眼球塌陷,左臉臉頰仍麻痺無知覺,生活起居嚴重受到影響,身心備受煎熬,且原告任職貨運公司業務人員,須長時間開車,視力受損嚴重影響工作,甚至失業,種種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218,85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554 元、看護費用6,000 元、薪資損失8,29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50頁):㈠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MUSE CLUB 」消費時,因欲攜帶外食入場,而與該店工作人員之被告等人發生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及「凱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凱凱」及被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業據本院刑事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54 元、看護費用6,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8,299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適當?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消費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率爾與「凱凱」共同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
又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業務工作,被告目前從事市場調查之職,兩造財產所得則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示(見附民卷第93頁)。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且兩造素未相識,被告因消費糾紛即與他人共同毆傷原告,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導致雙眼複視、左臉臉頰麻痺至今等情(見阮綜上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18,85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54 元+看護費用6,000 元+薪資損失8,299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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