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16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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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鍾金玉
被 上訴 人 黃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復興區總監,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生活契約,訴外人林辰是上訴人之下屬。

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透過林辰之推介,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投資生活公司之生活契約,投資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至107 年1 月19日止共3 年,生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期間內可固定取得增值金,到期可全額領回本金120 萬元。

林辰向被上訴人推銷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保本保息」、「保證獲利」,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投資期滿可領回本金120 萬元,乃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投資120 萬元,詎生活公司嗣於105 年8 月12日遭檢調單位搜索、查獲違反銀行法,生活公司負責人張峻豪以該公司推出之之生活契約供民眾投資,亦遭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刑。

被上訴人自媒體報導得知生活公司違法吸金遭查獲,已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後,於107 年1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生活公司復興區總監,被上訴人投資之120 萬元是繳給生活公司,並非伊取走,且被上訴人並非伊所招攬,伊僅為協助下屬業務招攬客戶,而借票予林辰,伊當時簽發之支票為空白支票,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伊簽發後就交給生活公司復興區庶務小姐即訴外人李佳燕,由李佳燕轉交給林辰,再由林辰交給被上訴人,伊當時也有勸被上訴人投資1 年就好,係被上訴人堅持投資3 年,應由被上訴人自負投資責任。

又系爭刑事判決主文第11項已判命生活公司應發還犯罪所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向伊請求票款,形同雙重受償,過於貪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系爭支票係林辰給被上訴人之擔保,伊只是借票給林辰而已,並無向被上訴人擔保投資本金之返還,伊當時是說如果投資期滿生活公司未返還本金,伊會陪被上訴人到總公司去要錢,生活公司已出具願意負擔全部給付責任之聲明書,被上訴人自不能再向伊主張票據權利。

若被上訴人以票據關係強迫上訴人清償,日後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檢察官又命生活公司發還犯罪所得,被上訴人豈不重複受償而得利,實違反經驗倫理法則。

再者,當初林辰告知被上訴人欲投資1 年,要求伊簽發支票,故伊當時是請李佳燕開1 年遠期支票,發票日記載105 年1 月19日,後來發票日被塗改為107 年1 月19日未經伊事先同意,伊亦不知是何人塗改,直到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郵局通知伊前往補蓋章,伊始得知票期改為3 年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稱:林辰找我投資生活契約,我本來一直拒絕,後來我要求林辰給我一個保障,我才願意投資,林辰說可以找公司主管開票擔保,我將120 萬元投資款匯入生活公司後,林辰就帶我去復興區的辦公室,上訴人親自拿系爭支票給我,上訴人開系爭支票是要擔保還本,就是生活公司到時沒還本時,上訴人要賠我錢,當時上訴人一直向我表示生活公司不會倒閉,萬一倒閉未還本,她會賠償我。

決定投資前上訴人說投資3 年的利息較高,所以我投資3 年,我不知道為何發票日有塗改,我拿到系爭支票時發票日已經塗改了,上訴人在支票到期前還電話聯絡我,要求我不要提示兌現,說沒錢給我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於107 年1 月2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20日取得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系爭支票發票日原記載105 年1 月19日,有被塗改為107 年1 月19日,塗改處並蓋有發票人上訴人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

㈢上訴人於104 年間擔任生活公司復興區總監,負責招攬他人投資生活契約,林辰是上訴人之下屬。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透過林辰之推介,而以120 萬元投資生活公司之生活契約,投資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至107 年1 月19日止,生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期間內可固定取得增值金,到期可全額領回本金。

㈤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生活公司負責人張峻豪以該公司推出之生活契約供民眾投資,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生活公司於105年8 月12日被搜索而查獲。

㈥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9日投資期滿,生活公司至今並未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120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林辰向其借票,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明確陳述:當時林辰說被上訴人要求有支票才願意買生活契約,我知道是林辰的客戶要這張票,也知道系爭支票是要給林辰的客戶,林辰在被上訴人投資契約成立後第二天帶被上訴人來找我,說被上訴人要求開票,才來請我開票,票是林辰拿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47頁),對照被上訴人陳稱:林辰找我投資生活契約,我要求林辰給我保障,林辰說可以找公司主管開票擔保,我將120 萬元投資款匯入生活公司後,林辰就帶我去復興路辦公室,上訴人親自拿系爭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一節,雖陳述不一,但就當時上訴人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一情,兩造所述一致相符,縱上訴人當時係透過林辰轉交系爭支票,上訴人主觀上簽付票據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認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佐以系爭支票並無林辰簽章背書之情形,堪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基於簽發支票之意思,親自蓋印發票人章一節,並不爭執,又其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時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僅蓋發票人章,伊蓋章後就將支票交給庶務小姐李佳燕云云,然此與證人李佳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問:系爭支票是否是我蓋章後全部空白的交給你,我委託你幫我寫?)不是。

我曾任職生活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任職期間只有一次上訴人拿支票給我,請我轉交給業務林辰,當時上訴人是說票開好了,放在信封裡交給我,讓我轉交給業務林辰,但後來沒有轉交成功,我後來又把票轉交給上訴人。

(問:支票上的金額、發票日等手寫文字,是否為證人所寫?)我真的沒有印象有無幫上訴人寫過支票內容,因為太久了,而且我不會自己去做我沒有權限的事,一定是主管即上訴人交代我們怎麼做,我不會自己主動去做不是我權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126 頁、116-118 頁),顯有歧異。

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審酌當時上訴人擔任生活公司復興區之總監,證人李佳燕為行政助理,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蓋印發票人章後,囑咐行政助理依其指示代為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乃符合主管、助理之工作常態,故李佳燕證述其縱有填寫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亦係受上訴人指示而代為填載等語,應可採信。

此種情形下,李佳燕僅為上訴人之使者,本於上訴人之指示而填載支票,與上訴人自行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並無偽造之問題。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提示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僅為協助業務林辰招攬被上訴人,而借票予林辰,簽發系爭支票時,伊是跟被上訴人說如投資1 年到期,生活公司沒有返還投資本金,伊會陪他去總公司要這筆投資款,伊並無向被上訴人擔保投資本金之返還,要擔保的人是林辰,故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其所述票據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擔保120 萬元投資本金之返還,顯然不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僅在保證陪同被上訴人向生活公司索討投資款、無擔保還款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反而自陳:「之前林辰也有跟我借票開給客戶,我想說林辰之前向我借票到期都有還給我,這次我才會借票給林辰。

(問:到期還票給上訴人,是因為客戶的投資契約到期有還本?)是。

(所以系爭支票是要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本金取回?)是。」

,佐以證人即生活公司行政助理李佳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要協助業務取信於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安心,支票票面金額就是投資本金,支票發票日是看被上訴人要哪一天存錢,就是契約期滿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足徵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投資人得以取回投資本金,故必須投資人確實取回投資本金,上訴人才能取回支票,倘系爭支票僅有上訴人所稱「陪同被上訴人至生活公司索討投資本金」之效用,豈能達到李佳燕所述讓被上訴人安心投資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然不合理而不足採信,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欲擔保被上訴人於投資契約期滿日得以取回投資本金120 萬元所簽發,至堪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是記載105 年1月19日,後來被上訴人的投資契約改為3 年,發票日也塗改為107 年1 月19日,發票日之塗改未徵得伊同意,伊直到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郵局通知伊至郵局補蓋章,始知發票日遭塗改云云置辯,並舉證人劉奎輝證述:1 、2 年前,有一次上訴人拜託我開車載她去中正路郵政總局,她在車上有說是關於支票印章要補蓋的問題,郵政總局通知她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及上訴人在與訴外人顏雅純之LINE對話中提及:「當時我們說好是幫阿伯開1 年期票,沒想到總局叫我去補改日期更改章,我才恍然大悟原來他們沒經我同意把支票更改3 年. . . . . 我因票的關係才到小港醫院問佳燕,佳燕才告訴我他們後來有更改3 年期,但當下都沒有告訴我」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 、83頁),惟上訴人所述郵局通知其補蓋章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新興郵局結果,因時日已久,無從確認,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108 年12月18日高營字第108180201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劉奎輝已證述:我沒有跟上訴人進去郵局,她進去辦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其亦無法證明載送上訴人至郵政總局處理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另上述LINE對話,均為上訴人片面向訴外人顏雅純訴說之陳述,且該對話未顯示時間,實不足以補強上訴人本身之陳述。

再者,郵局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倘發現支票遭塗改而未蓋章,在無法確認塗改有無經發票人同意之情況下,本應拒收或逕為退票處理即可,實難想像付款郵局會自發通知、要求發票人前來補章,遑論上訴人得知遭人擅自塗改發票日後,未要求郵局退票,反而願意補行蓋章,更顯上訴人之說詞有違常理。

反觀證人李佳燕就系爭支票塗改之緣由,已證述:我的印象是那天業務說要更改契約日期,既然契約日期要更改,支票也要一併更改,才會有支票日期更改的狀況,業務林辰跟主管即上訴人、客戶即被上訴人三方都知道,有共同約定並確認要更改哪個日期,票開好了,寫好了,上訴人拿給我一張信封,說他們要再更改日期,但上訴人有事外出,林辰剛好要來取這張票,所以上訴人就交給我要我轉交林辰,但當天林辰沒有來,隔天我就把票還給上訴人,後來他們有無再約定哪天更改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支票發票日之變更確屬知情,復徵諸上訴人若始終不知發票日有塗改變更,而認知票期為1 年,何以1 年屆滿後遲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益見其應係明知發票日已變更,深知票期尚未屆至,故未索回系爭支票,是其辯稱應僅就塗改前之發票日記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仍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刑事判決主文已判命生活公司應發還犯罪所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否則重複得利云云,惟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使犯罪所得得以由法院諭知發還被害人,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由刑案審理法院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準此,縱認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應發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包含系爭支票擔保之投資本金,然前開判決之諭知既係為便利被上訴人在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前即得受損害之填補,即不得以此阻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

況系爭刑事判決就生活公司部分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受領發還之犯罪所得,當無重複受償之情形。

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120 萬元票款之義務,而生活公司則基於投資契約或系爭刑事判決,應返還被上訴人120 萬元投資本金,上訴人與生活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但均係基於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同一目的,應屬前述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人或生活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先為全部清償後,生活公司即同免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不會有獲得雙重給付之情形。

上訴人給付後,亦得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向生活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為重複得利云云,並非有據,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辯解均非可取,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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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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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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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0000000  │120萬元 │107 年1 │上訴人  │未載    │高雄新興郵│
│    │          │        │月19日  │        │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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