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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方譯濠
被 上訴人 方鈺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開、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有傷害被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參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暨參以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上訴人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8 萬元為適當,並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針對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主動尋釁造成,且被上訴人也對上訴人實施以牙齒咬傷之傷害行為,原審未斟酌及此,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如何之精神損害,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逾8 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拉住壓制並拖行,出於正當防衛,故才出此下策,咬傷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㈠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07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被上訴人住處,徒手推開、拉扯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確有前揭時、地對上訴人以不當肢體拉扯、張嘴咬傷手部等暴力方式實施侵害,並因此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9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遭駁回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原審就上訴人之前揭傷害行為,判命給付慰撫金8 萬元是否過高?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就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狀況,暨參以被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上訴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而以8 萬元為適當,合於前開說明,妥為參酌各情,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不當,亦未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又本院斟酌前揭各情,暨審酌上訴人庭呈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難認8 萬元之慰撫金金額有何過高之情。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之攻擊行為乙節,查本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第45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業已存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不當肢體拉扯、張嘴咬傷手部之相關卷證資料(見他字卷第35頁、第47頁),原審於審理時,亦詢問兩造就系爭刑案之卷內資料有無意見,兩造均回答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原審法官亦提示全部卷證資料予兩造,並詢問有無意見,兩造亦均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原審已針對前揭被上訴人咬傷攻擊上訴人之行為,納入慰撫金金額之判斷情狀內妥為斟酌,難認有何未斟酌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於8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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