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197,2020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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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大儒

被上訴人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辛登楓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欲裝修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雅○公司)進行設計(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經由雅○公司介紹,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用品乙批,又於同年5 月間追加購買馬桶蓋2 組(下合稱系爭貨品),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66,580 元,被上訴人均已全數出貨,然上訴人僅以支票支付100,000 元,尚有266,580 元未支付,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 年11月間,為裝修系爭房屋,與雅○公司訂立系爭設計合約,該合約包含選配代辦項目等服務事項,例如系爭貨品之購買事宜,均由雅○公司向被上訴人接洽及採購,貨款亦由雅○公司向上訴人請款後,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由雅○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兩造從未接觸,被上訴人應向雅○公司請求貨款。

被上訴人雖已為上訴人安裝系爭貨品,然系爭貨品尚未經上訴人驗收,給付義務尚未完成,且雅○公司涉及收取回扣,從中賺取價差,自屬不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並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1頁),而上開報價單中之確認人簽章欄確實由上訴人蓋有其印章,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2頁)。

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為給付部分貨款所開立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亦承認該支票為伊開立(見原審卷第33頁),且該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可見系爭貨品之選購及確認,均經過上訴人同意,部分貨款亦由上訴人直接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即屬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雙方。

至於上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上雖有訴外人即雅○公司設計師陳家瑋之聯絡電話,但雅○公司與上訴人間既簽有系爭設計合約,由雅○公司為系爭房屋進行整體設計及規劃,相關衛浴用品之採購,由陳家瑋為上訴人聯繫及接洽,亦屬合理,尚難依此逕認雅○公司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

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貨品均已安裝(見原審卷第33頁),即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自應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

至被上訴人有無驗收系爭貨品,為瑕疵擔保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亦不因雅○公司是否收取回扣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6,58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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