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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張清全
被上訴人 趙武男
趙筱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趙武男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各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7萬元,合計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萬元及11個月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被上訴人趙武男以退休金所有權之提款權利讓渡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趙筱佩於107年9月21日強迫被上訴人趙武男向郵局與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品儲金簿、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被上訴人共同毀損擔保品提款權清償責任,致使原擔保品無法提款清償債務,使擔保品每月1日無法負起償債的責任時,應由被上訴人趙筱佩負毀損擔保品責任,也須負清償本息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另一筆借款之107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中亦承認發現被上訴人趙武男之存款簿及印章不見,而被上訴人趙筱佩不應與被上訴人趙武男重辦存簿遺失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趙筱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趙武男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趙筱佩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趙武男部分: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趙武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前案中,曾提出包含本件之九張借據(本件為借據(三)、(四)),總共借款金額為73萬300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總共清償之利息為91萬960元,合計為164萬3,960元(計算式:73萬3,000元+91萬960元=164萬3,960元),倘上訴人所主張金額正確,則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9月份,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趙武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提領99萬5,900元,自郵局帳戶提領202萬1,200元,總共提領被上訴人趙武男存款301萬7,100元(計算式:99萬5,900元+202萬1,200元=301萬7100元〈被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301萬6,900元,以下同〉)。
而上訴人再從所提領之金額中,每月給被上訴人趙武男1萬5,000元(為趙武男之生活費),由101年1月至107年8月(共80個月),總計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0個月=120萬元),故上訴人總共自被上訴人趙武男處獲取181萬7,100元(計算式:301萬7,100元-120萬元=181萬7,100元〈被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181萬6,900元,以下同〉),是以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趙武男借款加利息164萬3,960元,而上訴人業已自被上訴人趙武男處獲取181萬7,100元(被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181萬6,900元),被上訴人趙武男確已清償完畢對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趙筱佩部分:被上訴人趙筱佩係依照被上訴人趙武男之囑託始將被上訴人趙武男之存摺更換,並無不法;
又縱使被上訴人趙筱佩為更換存摺之行為,亦不會影響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趙武男之權利,蓋上訴人若確實對被上訴人趙武男有債權存在,仍可依法行使權利,並不因為被上訴人趙筱佩依被上訴人趙武男囑託更換存摺而受有影響。
另上訴人之前已對被上訴人趙筱佩起訴(本院108年雄簡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訴訟),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起訴主張內容相同,係屬先後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趙武男對上訴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趙筱佩使被上訴人趙武男辦理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遺失補發,亦無侵害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趙武男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趙筱佩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趙武男於10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9萬元,並簽立借據(三),借據(三)上載明:「茲向張清全先生借新臺幣玖萬元整,當面點交給債務人無誤,自102年1月17日至年月日止先付利息,自年月日止奉還本息元,至還清為止,以鐵路局退休金奉還依據,月息以兩分計算,且開本票乙張,奉還時以清償明細表雙方辦理校對無誤後且簽收與簽付確認手續,防止日後紛爭。
若債務人不還債務時,越期6個月內百分之十,越期6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違約息,且一切未到期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到期,經債權人要求立即清償,絕無異議,以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㈡被上訴人趙武男於102年7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並簽立借據(四),借據(四)上載明:「茲向張清全先生借新臺幣柒萬元整,自102年7月16日至年月日止先付利息,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奉還本息,以鐵路局退休金為奉還依據。
以鐵路局退休金所有權之提款權利讓渡給債權人,只有債權人有資格提款,禁止債務人違法提款侵權行為。
該借款用於還其他借款債務,月息以兩分計算,且開本票乙張。
清償時以明細表雙方辦理簽收與簽付確認手續,防止日後紛爭。
若債務人不還債務時,延期一年以上經催收無效時,其利息隔年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或越期6個月以內百分之十,越期6個月以上違約息百分之二十,且一切未到期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到期,經債權人要求立即清償,絕無異議,以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前開2張借據以下合稱系爭借據)。
㈢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自被上訴人趙武男合作金庫銀行共提領99萬5,900元、自被上訴人趙武男郵局帳戶共提領202萬1,200元,共計301萬7,100元。
㈣被上訴人趙武男於上開期間領回生活費共計188萬2140元。
㈤被上訴人趙筱佩將被上訴人趙武男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辦理遺失更換。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趙武男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9萬元、7萬元,合計16萬元,是否均已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趙筱佩將被上訴人趙武男之存摺更換之行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趙武男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同年7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9萬元、7萬元,合計16萬元,是否均已清償完畢?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趙武男簽立系爭借據分別載明:「(借據(三))茲向張清全先生借新臺幣玖萬元整,當面點交給債務人無誤,自102年1月17日至年月日止先付利息,自年月日止奉還本息元,至還清為止,以鐵路局退休金奉還依據,月息以兩分計算,且開本票乙張,奉還時以清償明細表雙方辦理校對無誤後且簽收與簽付確認手續,防止日後紛爭。
若債務人不還債務時,越期6個月內百分之十,越期6個月以上百分之二十違約息,且一切未到期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到期,經債權人要求立即清償,絕無異議,以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據(四))茲向張清全先生借新臺幣柒萬元整,自102年7月16日至年月日止先付利息,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奉還本息,以鐵路局退休金為奉還依據。
以鐵路局退休金所有權之提款權利讓渡給債權人,只有債權人有資格提款,禁止債務人違法提款侵權行為。
該借款用於還其他借款債務,月息以兩分計算,且開本票乙張。
清償時以明細表雙方辦理簽收與簽付確認手續,防止日後紛爭。
若債務人不還債務時,延期一年以上經催收無效時,其利息隔年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或越期6個月以內百分之十,越期6個月以上違約息百分之二十,且一切未到期之期限利益均喪失,視同到期,經債權人要求立即清償,絕無異議,以上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借據內容可知,系爭借據均僅記載利息之支付始期,並未記載本金清償日期及利息支付之期間,故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借用人即被上訴人趙武男得隨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而於被上訴人趙武男就借款本金已清償部分或全部後,該利息約定於本金已清償之部分,自失其效力。
又被上訴人趙武男以其鐵路局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為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錢,並由上訴人提領系爭退休金帳戶之金錢以為清償之事實,此於系爭借據載明甚詳,堪信為真;
而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自被上訴人趙武男合作金庫銀行共提領99萬5,900元、自被上訴人趙武男郵局帳戶共提領202萬1,200元,共計301萬7,1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僅各為9萬元、7萬元,合計僅共計16萬元,其中借據(四)並記載「該借款用於還其他借款債務」,則系爭借款既得由被上訴人趙武男隨時清償,足認系爭借款早已由被上訴人趙武男清償完畢。
又兩造雖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趙武男於上開期間領回生活費共計188萬2,140元等情,然即便扣除被上訴人趙武男領回之生活費,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趙武男帳戶提領之金錢仍高達113萬4,760元(計算式:301萬7,100元-188萬2,140元=113萬4,960元),而本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合計僅16萬元,足認被上訴人趙武男既得隨時清償,亦顯然早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趙筱佩將被上訴人趙武男之存摺更換之行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趙筱佩使被上訴人趙武男辦理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遺失補發,侵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趙武男帳戶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權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趙武男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詳如前述,則系爭退休金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失其附麗,則被上訴人趙筱佩使被上訴人趙武男辦理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遺失補發,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故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趙武男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趙筱佩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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