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簡上,24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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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建民
承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雅



被上訴人 謝山川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9月12日107年雄簡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承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承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建民於民國106年5月2日持上訴人承豊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劉建民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5,500元,約定上訴人劉建民應於106年6月2日還款(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中之770,000元匯入上訴人劉建民指示帳戶,剩餘借款115,500元則由訴外人謝穎逸轉交付上訴人劉建民。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後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承豊公司應付發票人責任;

上訴人劉建民為背書人,亦負有給付票款及依系爭借款契約返還借款之義務。

故上訴人係本於不同之原因關係,就同一債務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給付部分或全部款項,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即免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承豊公司或上訴人劉建民應給付被上訴人885,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承豊公司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劉建民於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則以:否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其於106年5月2日係持系爭支票向謝穎逸借款770,000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已於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7日合計還款370,000元予謝穎逸,系爭支票既在擔保借款清償,則就前開已清償部分,自應從票款中扣除等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建民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劉建民對於應該依原審判決還款給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上訴人劉建民父親為了系爭借款有另外簽發票據給被上訴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款期限在109年4月30日,爰提起上訴等詞置辯。

被上訴人承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僅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未再陳明上訴理由及聲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劉建民雖稱希望還款期限可以在109年4月30日云云。

惟查,證人謝穎逸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中之770,000元在106年5月2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剩餘115, 500元是在106年5月2日交給上訴人劉建民;

上訴人劉建民說系爭借款在1個月內就可以還清;

借款期限伊當場打電話轉知原告,得到原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佐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6月2日,與證人謝穎逸所稱之還款日期相符。

衡情簽發支票擔保借款,多會以約定之還款日為發票日,俾使持票人於清償日即發票日得提示票據受償。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2日為系爭借款約定之還款期限,應屬有憑。

上訴人劉建民上訴意旨謂希望協調還款期限可在109年4月30日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劉建民並稱109年4月30日還款期限係其個人希望,沒有法律依據,只是希望被上訴人能通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準此,系爭借款還款期限不因上訴人劉建民單方意見而變更至109年4月30日,上訴人劉建民上訴主張系爭借款給付定期限在109年4月30日,要屬無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於背書人準用之;

匯票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29、39、126、133、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承豊公司簽發、上訴人劉建民背書,經提示承兌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

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自借款人即上訴人劉建民就原審命給付之金額已表達願意償還之意,僅對期限有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應分文未清償,是以承豊公司、劉建民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即負有照支票文義支付票款之義務,並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6月2日起負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6之責,被上訴人請求自斯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前揭法定利率,應准許之。

㈢從而,上訴人承豊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負有照票據文義支付被上訴人885,500元票款之義務;

上訴人劉建民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亦負有清償借款885,500元及給付票款義務,上訴人分別本於不同之前開原因關係,就同一債務負給付義務,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部分或全部清償,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分,即免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85,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命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票據│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指  定 │指 定 │背書人│ 支票 │
│號│種類│          │(年月日)│          │ 付款人 │受款人│      │ 號碼 │
├─┼──┼─────┼─────┼─────┼────┼───┼───┼───┤
│1 │支票│承豊科技有│106.06.02 │885,500元 │中國信託│ 未載 │劉建民│HX0022│
│  │    │限公司,法│          │          │銀行寶山│      │      │411   │
│  │    │定代理人陳│          │          │分行    │      │      │      │
│  │    │俊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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