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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相 對 人 黃賴金魚(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黃國義(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黃富楠(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黃靜怡(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邱黃秀勤(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黃若茗(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黃珮緹(即黃火吉之繼承人)
許耀(即許謝麵之繼承人)
許文典(即許謝麵之繼承人)
許明衍(即許謝麵之繼承人)
許美智(即許謝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債務人劉一誠(後改名劉秉成)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成立調解,約定劉秉成願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劉秉成迄今仍未履行,故聲請人為劉秉成之債權人。
又訴外人王火吉(於104 年9 月1 日歿)、許謝麵(108 年2 月18日歿)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鶴齡之債權,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劉秉成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王火吉與許謝麵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扣押債務人劉鶴齡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在案,劉鶴齡嗣已死亡,劉秉成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惟王火吉與許謝麵迄今未就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其等均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法代位債務人劉秉成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火吉、許謝麵為保全其等對於債務人即劉秉成之被繼承人劉鶴齡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劉鶴齡之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全字第482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已於88年1 月8 日就劉鶴齡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登記,但其等迄今未對債務人劉鶴齡或其繼承人劉秉成起訴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2 月3 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0259號函可參。
而黃火吉已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相對人黃賴金魚、黃國義、黃富楠、黃靜怡、邱黃秀勤、黃若茗、黃珮緹均為黃火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許謝麵則於108 年2 月18日死亡,相對人許耀、許文典、許明衍、許美智為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1 月10日函可稽,是應由相對人繼承黃火吉、許謝麵之權利義務。
又聲請人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秉成之債權人,有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為證。
茲因債務人劉秉成怠於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代位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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