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70號
原 告 劉鑑文
劉鑑清
被 告 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462 、4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5,700 元【計算式:(462 ㎡+45㎡)×5,100 元/㎡=2,585,7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98,764元及清理費用511,372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0,136 元,至請求租金40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5,8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