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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阮冠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阮惠苓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96,416 元範圍內所有權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328 元(即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之核定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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