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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藍崇民
被 告 陳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記載「請求鈞上讓我恢復原本之工作」,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原告主張其每月自被告受領多少金額之薪資等足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情,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為何,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致無從確認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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