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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8號
108年度補字第1599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0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1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2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3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4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5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6號
108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明定。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召開都市計劃會,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所示。
次查,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為其中某些被告之「配偶及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並未確切載明該等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無其他足資特定該等被告人別之資料,致本案起訴對象究為何人,尚有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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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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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度補字第1598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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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補字第1599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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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度補字第1600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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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度補字第1601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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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度補字第1602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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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度補字第1603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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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度補字第1604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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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度補字第1605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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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度補字第1606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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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度補字第1607號 │ 1,650,000 │ 17,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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