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林楊美珠
林芳瑛
林珣瑛
林靜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正晃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07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785分之111 、9785分之5184、9785分之773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9,059 元【計算式:(415 ㎡×111/9785×134,382 元/ ㎡)+(143 ㎡×773/9785×74,078元/ ㎡)+(25㎡×5184/9785 ×55,500元/ ㎡)+建物現值334,500 元=2,539,0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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