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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簡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黃川正
被 告 陳秀卿即黃川正之妻
被 告 高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苓慧
被 告 高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苓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黃川正、高屏通運有限公司、高楠通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413,63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而起訴請求連帶給付(聲明第一至第三項);
並為保全系爭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川正、陳秀卿即黃川正之妻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川正所有(聲明第四、五項)。
又上開請求撤銷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總價額1,334,870元。
又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較系爭請求權金額為低,依上揭說明,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應以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334,870元。
惟原告聲明第四、五項行使撤銷權既係為保全系爭債權,與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請求之系爭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一致,聲明第一至五項所得利益至多僅系爭請求權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應依系爭請求權數額計算之,始為合理。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13,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台南市七股區│公告土地 │面積(㎡)│權利範│價額 │
│ │玉成段地號 │現值(元/ │ │圍 │(公告土地│
│ │ │㎡) │ │ │現值×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 │ │ │ │ │)(元) │
├──┼──────┼─────┼─────┼───┼─────┤
│ 1 │ 1382 │5,400 │1,523.52 │46/720│525,614 │
├──┼──────┼─────┼─────┼───┼─────┤
│ 2 │ 1406 │5,400 │694.60 │46/240│718,911 │
├──┼──────┼─────┼─────┼───┼─────┤
│ 3 │ 1383 │5,400 │116.44 │46/720│40,172 │
├──┼──────┼─────┼─────┼───┼─────┤
│ 4 │ 1384 │5,400 │27.74 │46/720│9,570 │
├──┼──────┼─────┼─────┼───┼─────┤
│ 5 │ 1407 │5,400 │39.23 │46/240│40,603 │
├──┴──────┴─────┴─────┴───┼─────┤
│總計 │1,334,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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