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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菱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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