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陳佳樺
陳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各為500,000元,應各別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