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135,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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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大汗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岩宗信
被 告 蔡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汗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邀同被告岩宗信、蔡明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10 年5 月31日止,還款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09%加計2.09%為3.18%計息,若低於3.25%應以3.25%計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大汗公司自108 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140,089 元及按上開約定內容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另岩宗信、蔡明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2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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