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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公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9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7 元,及自94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6 元,及其中236,700 元自95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聲明第1、3 項分別變更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500,000 元之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月1 期,每月15日前還款,每次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臺東企銀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臺東企銀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未立即清償時,利息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78,068元,及利息5,230 元,應一次清償積欠之83,298元(78,068元+5,230元=83,298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 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共5年,按月分60期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本基準利率3.925 %加8.075 %,即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並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臺東企銀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8 月6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77,057 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算之利息、94年9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89年8 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額度追加,並約定追加後可享受特惠率即週年利率13.88 %計算至90年3 月底,期滿90年4 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週年利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18%,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被告於91年6 月5 日再次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約定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在貸款期間有2 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 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惟被告自94年8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36,500 元、利息27,186元,應一次清償積欠之263,686 元(236,500 元+27,186 元=263,686 元),及自95年2 月1 日起算之利息。
㈣原告嗣於96年8 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㈠㈡之債權,並依法公告,又於99年8月2日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㈢之債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298元,及其中78,068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57 元,及自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86 元,及其中236,500 元自95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COCO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 . 讓售案件帳卡、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 、27-39 、75 -7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受讓各該債權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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