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177,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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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郭永竑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郭永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郭李木蘭前於民國52年1 月10日與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郭李木蘭之應有部分為1/5 。

郭李木蘭於56年2 月27日過世後,其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5 由兩造與訴外人郭郁馨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1/15);

嗣於62年3 月28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而於同年4 月3 日自前揭土地分割出同段398-21地號土地登記在案(於6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同區林聖段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兩造與郭郁馨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以 63年7月30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65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詎於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即於62年5 月16日以其所有同區林聖段122 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林德官段429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約5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以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居住以收取租金利益,非作一般住宅使用等情,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則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占用期間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8,845 元(計算明細如附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之每月金額為5,510 元(計算式:11,600元/ ㎡×57㎡×10%÷12=5,510 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系爭建物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而於其使用年限內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則被告自62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給付原告地租。

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則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占用期間之金額共338,845 元(計算明細如附表);

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則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核定每月地租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10 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核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給付予原告。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分割自林德官段398-1 地號之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外祖父李清風所有;

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雖載其起造人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德仁等人,然渠等並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蓋系爭建物係由兩造外祖父李清風之遺產出資建造,故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李清風之遺產。

李清風過世後,其所遺留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李景昇、李德仁、李文山、李協合(下合稱李姓家族)與郭李木蘭等5 人共同繼承,惟因當時重男輕女之陋習,李姓家族起初均否認郭李木蘭有繼承權利;

迄至郭李木蘭過世時,兩造雖繼承郭李木蘭之遺產,然仍維持與李姓家族共有李清風遺產之狀態。

嗣原告於63年7 月30日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於65年1 月27日辦理登記;

被告則於63年7 月8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

衡酌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點均係於63年7 月間,足見其本質為對李清風遺產之分割,而斯時兩造均尚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兩造與李姓家族間就李清風遺產所為分割契約行為,係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郭漢章代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郭漢章代兩造與李姓家族協議分割李清風之遺產,係對兩造特有財產(即對李清風遺產之應繼分)所為處分行為,而綜觀其分割結果,並無明顯侵害兩造繼承權利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此遺產分割結果之拘束。

倘若允許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顯違反上開遺產分割契約,為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李清風所遺林德官段398 地號土地,由李清風繼承人與建商簽訂房地合建契約,約定落成後一半分歸建商所有,另一半則分歸李清風之繼承人分配,故於62年4 月3 日再將前述林德官段398-1 、398-2 地號土地分別依其上坐落房屋逐一分割為林德官段398-1 至398-50等地號土地,並由被告分得林德官段398-13地號土地( 即現今之林聖段26地號土地) ,由兩造之妹妹取得林德官段398-12地號土地( 即現今之林聖段25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14 建號之房屋,由原告取得林德官段398-21地號土地( 即現今之林聖段2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並由被告取得其上同段122 建號之房屋( 即系爭建物) 。

李清風另外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以此方式為之。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推定租賃關係之前提,須為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乙節有間,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地租,難認有據。

系爭建物竣工後,63年7 月間雖因李清風遺產分割結果,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兩造單獨所有,惟當時郭漢章乃衡酌系爭土地及建物若由兩造一方單獨繼承取得,對他方甚不公平,復出於長幼有序之考量,由身為兄長之原告取得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被告則取得其上系爭建物,合理推論為基於親情手足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郭漢章當無預見原告會罔顧手足關係而興訟請求被告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繼承當時由被告取得價值較低之系爭建物,已稍有不公,倘認被告尚須負擔地租,恐更悖於繼承公平性。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推定租賃關係,惟於兩造父親在世時,系爭建物由兩造父親作主出租訴外人龔勝雄,於兩造父親過世後,被告均將收取之租金半數充作土地使用之對價交付原告,原告自91年起迄今已收取系爭土地租金達18年之久,卻突然起訴稱被告無占有權源云云,顯屬無據,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56年2 月27日因繼承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林德官段398-1 地號土地) 持分,該土地嗣於62年3 月28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於同年 4月3 日登記,而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其後於63年7 月30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登記日期65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單獨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以62年5 月16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嗣於63年7 月8 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㈢系爭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

㈣系爭建物現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告自91年起每年給付原告48,000元,至106 年3 月起改由原告自行向租客收取每月租金4,000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有無理由?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查系爭土地乃自系爭林德官段39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土地於62年4 月3 日自系爭林德官段398-1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其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以63年7 月30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65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林德官段398-1 地號、398-21地號( 即重測後林聖段14、24地號) 土地之人工登記簿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41頁) ,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之所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協議而來,殆無疑義。

⒉又查,系爭建物乃於63年7 月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62年5 月16日,此有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5頁) 。

是以,系爭建物早於原告因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後,系爭建物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截至108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再參以自系爭林德官段39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各筆土地,除系爭土地於 65年1月27日以63年7 月30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外,另有林聖段25、26地號土地亦同於65年1 月27日以63年7 月30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之妹妹郭郁馨及被告單獨所有,此有前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7 頁) ,足認被告辯稱系爭398-1 地號土地乃兩造外祖父李清風身故後遺留之財產,由李清風之繼承人與建商簽訂房地合建契約,約定落成後一半分歸建商所有,另一半則分歸李清風之繼承人分配之情為真。

渠等既將該土地為如此之處理及分配,自有容許坐落於分割自系爭林德官段398-1 地號土地之各筆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上之建物繼續存在於各該土地上,以達該建物之使用目的。

從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難謂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查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自91年起每年給付原告48,000元,至106 年3 月起改由原告自行向租客收取每月租金4,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造從91年開始就有協議,由原告每年收取系爭土地租金48,000元,直到106 年3 月,因為其他筆土地已經沒有租金收益可以扣抵,所以後來被告才指示原告直接向租客收取每月租金4,000 元,原先該48,000元租金都是以兩造共有之他筆土地租金收益直接扣抵,原告直接從他筆土地租金來收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

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初始並無約定任何使用對價,嗣於91年起被告同意每年給付48,000元予原告迄今,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已得原告同意,即非無合法權源。

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有無理由?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此項規定旨在處理房屋與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其後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且未明確約定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之情形,始以立法方式推定有租賃關係,至於土地與房屋雖因分割或移轉所有權而分屬不同人所有,然倘雙方已就房屋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法律關係為明確約定,自應優先以當事人間約定之私法關係為據,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

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李清風遺產而來,且基於李清風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事後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91年之前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則兩造最初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於91年起兩造協議由被告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該款項不論係補貼或租金性質,均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一定協議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餘地。

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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