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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丙○○(原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但被告甲○○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臉書與被告丙○○搭上線後即開始交往,於106 月2 月23日私自與被告丙○○一同至臺中櫻花鳥森林幽會旅遊,2 人緊靠在一起拍攝大頭照,狀甚親密。
又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於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網路通訊軟體)對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丙○○並對被告甲○○表示:「我愛你寶貝,好愛好愛妳」、「兩邊都想寫給妳,都要讓你知道我想妳了」等語,被告甲○○則答稱:「哈,真是的」等語,被告丙○○復表示:「愛妳寶貝」等語,被告甲○○答稱:「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等語,則被告間之前述交往行為極為曖昧,顯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界線,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伊與配偶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告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自得分就被告前述出遊、網路通訊軟體對話2 行為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106 年2 月23日並非2 人單獨至櫻花鳥森林出遊,且伊等於櫻花鳥森林拍照,尚非於汽車旅館、飯店房間等私密之非公開場所,而係在眾人可公開見聞之公開場所中,且拍照時2 人舉動、表情正常,而無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等親密舉動,實難以伊等朋友交往一般之合照,逕認伊等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是以由原告所提出之伊等合照,無論從何種角度觀之,難認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更遑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
又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丙○○單方戲稱被告甲○○「寶貝」、「老婆」等語,未見被告甲○○以「老公」等語回應被告丙○○,且被告甲○○更回以「這別亂說」,是應難僅以被告丙○○單方片面戲謔稱呼,即斷定伊等交往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況原告僅擷取對伊有利部分之對話內容,此種斷章取義式的對話截圖會造成觀看者不當誤解、揣測,難以證明伊等間之真實關係,此外,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僅有短短數日之訊息量,如伊等確為熱戀中之男女,衡情應不會只有此等數量之訊息,且對話記錄中,被告甲○○也不會只以極短字數及敷衍語氣回應被告丙○○,顯見伊等尚非極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只為一般普通朋友,而被告甲○○係因認為被告丙○○是在開玩笑,而出以戲謔之詞語,不願以激烈之語氣回應,而讓被告丙○○無法下台,才對其上開言語予以容忍,因此伊等之交往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另原告前於與被告甲○○離婚訴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中,自陳於105 年間曾拿前述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詢問訴外人龔顯忠,足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3 年10月20日在澳洲結婚,並於105年3 月3 日申請登記。
㈡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3日一同至櫻花鳥森林,並拍攝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於106 年2 月23日與被告丙○○一同至櫻花鳥森林幽會旅遊,且2 人緊靠一起自拍,狀甚親密,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界線云云。
惟:⒈被告否認其等當時是2 人單獨出遊,而原告雖以團體出遊理應事先規劃時間、地點、參加人數、住宿飯店、行程等等,不可能臨時起意出遊云云,但被告若僅是分從臺北、高雄與友人一同至臺中為1 日出遊行程,臨時起意出遊尚非無可能,而被告甲○○於系爭離婚訴訟中固就當時女客戶是否自行駕車及車內乘客乘坐位置之陳述,以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當時2 人合照拍攝者之陳述,與被告丙○○於該案證述內容不一,且被告丙○○所陳當日駕車路線、回程時間與其車輛通行國道ETC 相關資料顯示不同,然此等內容乃屬細節,而被告甲○○及其訴訟代理人為上開陳述,以及被告丙○○為上開證述時間為108 年10月21日,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5 至155 頁),距離被告至櫻花鳥森林旅遊時間已約2 年半,被告因歷時甚久而致記憶錯誤,乃屬常情,自難以其等所述互有出入,且與國道ETC 通行紀錄不符,即認被告僅2 人一同出遊,而別無他人,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僅2 人出遊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既非僅2 人出遊,即難認被告甲○○未與原告報備而為該次出遊,係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櫻花鳥森林之合照(見審訴字卷第21頁),可知2 人拍攝當下距離雖近,但並無親吻、牽手、攬肩、相偎等親密舉動,且以該等照片係由上往下拍攝,照片中被告丙○○係站立於被告甲○○左後側,湊近與其一同拍照,且只有被告甲○○肩部以上以及被告丙○○胸部以上部位,該人像部分又已占據畫面約2 分之1 ,足見當時應係由被告甲○○自己手持拍攝器材拍攝該2 張照片,始會照出此等人物上半身佔據相片大部分畫面,且其立於前方之照片,則以自拍照片因距離有限,合照本即需靠近拍攝者,而被告丙○○拍攝時雖有靠近被告甲○○,以便一同自拍,但於照片中並無攬肩、相偎等親密舉動,應難認其等自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⒊綜上,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至櫻花鳥森林出遊且拍照,並非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原告主張此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於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為上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界線,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其與配偶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審訴字卷第23至26頁),被告丙○○係先於週四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我想你了寶貝」、「好想你喔」、「寫這邊應該沒人看得到比較安全」、「我真的好想你」、「不知道妳為何會來這邊看訊息」等內容,但並未獲得回應,再於週五7 時3 分許傳送「親愛的寶貝,大乖超級想妳的」、「再幾天妳就回來了」、「瘋狂想妳也瘋狂的夢你」等內容,又於同日12時18分許傳送「我愛你寶貝,好愛好愛妳」,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傳送「兩邊都想寫給你」、「都要讓你知道我想妳了」,被告甲○○始於同日13時37分傳送「哈,真是的」等語,此後對於被告丙○○之後所傳送之「我愛妳寶貝」、「真的很想你」、「等等」、「小布到家了」、「我現在一個人」、「要回我家」等,均無其他回應,被告丙○○又於週六6時1 分許傳送「小乖小乖老公想你了」、「大乖真的很乖,我這輩子沒這麼乖過」、「怎麼變這裡」、「老婆」、「我好想你」時,被告甲○○乃回以:「這別亂說啦」、「再見」,被告丙○○再傳送「這邊比較安全嗎」、「為何會看這邊的」、「老婆我愛妳」,被告甲○○則回以「哈」後,2人方有以下對話:被告丙○○:「真的很愛妳」;
被告甲○○:「怎麼這又來呀」;
被告丙○○:「兩邊都有」、「才公平」、「愛妳寶貝」,被告甲○○:「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被告丙○○:「兩個都是你」、「乖乖」,被告甲○○:「喔!說輸你」、「快去吧」;
被告丙○○:「好喔」、「我愛妳寶貝」、「等會聊」;
被告甲○○:「嗯嗯」,被告丙○○:「我真的想你了」、「好想你」;
被告甲○○:「還下雨嗎」;
被告丙○○;
「下」;
被告甲○○:「喔」、「那早點出門,免得塞車」、「不聊囉」、「乖乖」;
被告丙○○:「高雄不知道」、「好」;
被告甲○○:「好喔」;
被告丙○○:「我用好跟你說」、「你休息一下」;
被告甲○○:「嗯」;
被告丙○○:「好好照顧自己」、「乖乖喔」,此後被告甲○○未再回應,被告丙○○則於週一16時28分許傳送:「老婆你16:12抵達了對吧」、「我知道你平安回來就好」、「我想你了寶貝」等語,則被告丙○○雖於前述對話過程中,使用之言語內容過於親密,然而被告甲○○始終未予熱切回應,反而曾經要求被告丙○○「這別亂說啦」,且其雖於被告丙○○表示兩邊都有才公平、愛妳寶貝等語之後,回以:「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等語,然依其等前後對話內容,實難理解被告甲○○之意思,自無由遽認其對被告丙○○之親密正面回應,是自難認被告前述對話內容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是2 人單獨至櫻花鳥森林出遊,且被告於該處合照及上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均未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其等行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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