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 告 傅啟欣
被 告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林弈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傅啟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啟欣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邀同被告林家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額度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同額放款借據。
被告傅啟欣於108 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發函予被告2 人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 人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林家妃則以:伊係遭被告傅啟欣詐騙,方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傅啟欣依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家妃為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林家妃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真正,及被告傅啟欣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即視同自認等情,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其係受被告傅啟欣詐騙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家妃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㈠查被告林家妃為成年人具完整之行為能力,自承對於在契約書上簽名即應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知悉甚詳(本院卷第89頁),且對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為其親簽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自應依連帶保證人地位就系爭契約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林家妃雖抗辯其受被告傅啟欣之詐騙云云,惟原告108年8 月7 日函請被告林家妃清償逾期欠款時(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家妃並未回應原告、亦未向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欲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家妃主張其受被告傅啟欣詐騙實難認採信,況被告林家妃復又辯稱係因為被告傅啟欣當時向其租賃房屋,沒有錢付房租,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房租及修繕被告房屋,始幫忙被告傅啟欣而為其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稱被告傅啟欣嗣後並未支付房租(本院卷第88頁),果有被告林家妃所稱被告傅啟欣積欠房租之情,則被告林家妃應直接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傅啟欣清償所積欠之房租,豈有為取得租金,而擔任承租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家妃之舉實有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況被告傅啟欣自原告處取得借款後,並未給付租金予被告林家妃,則被告林家妃應察覺其已遭被告傅啟欣詐騙,而應儘速向原告撤銷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林家妃竟不聞不問,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遭受被告傅啟欣詐騙為由而抗辯之,是被告林家妃所辯遭詐騙乙情,實難認可信,故被告林家妃應就系爭契約與被告傅啟欣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67 萬8,14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