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26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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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美英
陳思妤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陳英治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其利息;

嗣以109年3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擴張上開聲明,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復於109年5月7日審理時,將按月給付8,000元減縮為按月給付6,666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為訴外人陳錫峯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錫峯於107年7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錫峯之死亡而消滅,原告3人為陳錫峯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由原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顯受有利益,且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又系爭房地由被告以每月租金24,000元出租予他人,然自陳錫峯死亡後,被告即未再按1/3比例給付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72,000元;

又被告抗辯其係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則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20,000元×1/3=6,66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錫峯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2人之父陳成源所有,陳成源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陳錫峯則繼承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可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足見被告與陳錫峯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固為真正,然認證書僅得證明切結書係由被告蓋章,仍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錫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前提為陳錫峯有依一定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3,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陳錫峯係基於買賣或其他債之關係,而自被告繼承之系爭房地取得其中1/3,遑論其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3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縱認被告因簽立切結書而同意陳錫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3,然就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借名登記之文字或類似陳述存在,其所示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惟切結書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陳錫峯之簽名,則切結書不能證明陳錫峯有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二人間已成立贈與契約。

又切結書於72年12月28日簽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原告基於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收取租金24,000元之事實。

退步言,倘認陳錫峯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應將系爭房地租金之1/3給付原告,然自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陳錫峯從未支付相關稅捐之1/3,而全部由被告支付,是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地稅捐1/3部分,實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為陳錫峯之繼承人,就上開必要費用之償還,屬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就被告自73年起至108年止已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1/3部分,主張與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互為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59至63頁)。

㈡被告有簽立72年12月28日切結書,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切結書及認證書可按(見審訴卷第27至33頁)。

㈢被告與陳錫峯為兄弟。

㈣陳錫峯於107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陳錫峯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不爭執者,雖有形式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信託關係除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外,並由受託人為信託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若僅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未授與他方使用、處分權,則屬借名登記。

㈡查被告於72年12月28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查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及基地所有權計陳錫峯持分三分之一、立切結書人陳英治持分三分之二,全部以立切結書人名義信託登記,立切結書人非經陳錫峯同意,絕不敢擅自處分前開房屋及基地,如有違誤,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並於同日持至本院公證處認證該切結書為其本人簽署(見審訴卷第27至31頁)。

次依原告陳俊宏(下稱原告)與被告陳英治(下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我們今天幾點碰面,我會把九個月的租金共72,000元送去,並與你討論房子出售買家還債的情形…』、『…買賣千載難逢,買主是香港人…因我要得到你的同意才行』、『每坪65萬總坪數17坪共一千一百零二萬,扣除增值稅及介紹費共一百萬,大約剩下一千萬,至於如何分配等你同意再研究,大約在280~300萬之間…』。

原告:『差不多是公告地價的價格,家人覺得太低。

我們比較傾向先分掛再作打算』。

被告:『你希望價格多少才達到家人的標準,分割沒有意義及價值,分割起來這個土地的價值會降的很多』」(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在徵詢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意願,原告則不同意出售,並傾向先行分割再作打算,被告則表示分割後土地價值會降低。

查系爭341、34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換算為17.545坪,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審訴卷第59至61頁),與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總坪數17坪相符,而除系爭房地以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共有之不動產,足認上開對話應係在討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由此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陳錫峯持分三分之一、立切結書人陳英治持分三分之二,全部以立切結書人名義信託登記,立切結書人非經陳錫峯同意,絕不敢擅自處分前開房屋及基地」之情與事實相符,自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又切結書內容雖記載陳錫峯將系爭房地持分1/3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然亦記載被告非經陳錫峯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被告嗣後欲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有徵詢原告意願,然因原告不同意,故系爭房地乃未出售,顯然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即與前述信託登記之要件不合,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3為陳錫峯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堪採信。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為之請求。

兩造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因終止借名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821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無再事推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自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地,然借名者並不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即當然取得借名登記之房地所有權,出名人仍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登記房地之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非有理。

又本件借名人陳錫峯於107年7月3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原告等人為陳錫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於72年12月28日簽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原告基於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原告並非本於贈與契約關係為請求,而係以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故請求權應自委任關係消滅即陳錫峯107年7月30日死亡時起算,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租金24,000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然自陳錫峯死亡後,被告即未再按1/3比例給付每月8,000元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之租金72,00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否認有何收取租金24,000元之事實,辯稱係以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以前揭LINE傳送「我們今天幾點碰面,我會把九個月的租金共72,000元送去」之訊息予原告陳俊宏,業如前述,則陳錫峯於107年7月30日死亡,自翌月即107年8月至108年4月(即傳送上開訊息之前月)共計9個月,租金為72,000元,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就上開租金所得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又被告自承現以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則原告主張依其權利範圍1/3計算為6,666元,請求被告應自起訴日即108年4月29日(見審訴卷第11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666元,亦無不合。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1/3部分均由其繳納,此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與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系爭房地自90年至108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各13,829元、506,568元,合計520,397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檢送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73頁),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陳錫峯有與被告結算,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之數額為173,466元(520,397元×1/3=173,466元),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不合。

被告係於本院109年3月18日審理時引用答辯㈡狀提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則7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見審訴卷第91頁)起至109年3月18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140元(72,000元×5%×217/365=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尚有99,326元(173,466元-2,140元-72,000元=99,326元);

又被告應自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6月4日)前已到期部分(即108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合計86,658元(6,666元×13個月=86,658元),經抵銷後,被告即無庸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

惟自109年5月29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尚餘12,668元(99,326元-86,658元=12,668元)雖未抵銷完訖,惟被告無從於本件為抵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66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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