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30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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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張晃維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阿米多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食材(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777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7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採購合約書、通訊軟體簡訊紀錄、貨款計算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7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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