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32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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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卓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鍾榮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嗣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字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熱河三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熱河二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約8 公分經縫合後、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874,518 元,於扣除被告前已賠付之220,000 元及強制險已領取之67,1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87,359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能向我請求該費用。

又原告在受傷後2 、3 個月就已經痊癒了,在107 年11月17日已經可以工作,並爭執原告有工作之主張,原告需要提出薪資證明。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合理的金額應為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熱河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市區熱河二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費用包含:醫藥費用20,678元、醫療輔具70,940 元。

㈢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理由,對於必要看護費用為212,000元、期間為106 年12月8 日至107 年3 月23日共106 天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修繕而報廢,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80,000元,經原告報廢系爭車輛領取1,000 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為79,0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159元,且被告本件已賠償原告220,000 元,原告本件可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應扣除前開保險金及賠償金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0,678元、醫療輔具費用70,940元,共91,6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3 所示損害,自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雖陳稱其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無足憑採。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要他人看護之期間為106 年12月8 日至107 年3 月23日(共106 天),且必要看護費用為212,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失21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 日×106 日=212,000 元),確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在善緣素食店(下稱系爭素食店)負責擔任廚師之工作,且確實有工作收入一情,經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系爭素食店名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7、59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在系爭素食店工作錄影光碟及拍翻照片(見訴字卷第85頁)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又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於接受治療1 年後可恢復其在系爭素食店之工作一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29日函文存卷為憑(見訴字卷第55頁),是基於醫學上觀點,原告所受傷勢可能不能工作時間為1 年。

然若依原告事實上身體復原狀況可提早回復工作,即難認其回復工作後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亦自認其於107 年11月17日即因四肢可自行行動而曾至系爭素食店從事添飯夾菜之工作一情(見訴字卷第91頁),足見依原告身體回復狀況,其至遲於107 年11月17日已可繼續在系爭素食店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滿1 年即107 年11月17日即可工作,此後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堪以憑採。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止,而若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損失以22,000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7頁),則原告本件請求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共11個月又8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於247,867元範圍內(計算式:22,000元×(11+8/30)=247,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為79年6 月21日生,至144 年6 月21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月1 日起至144 年6 月2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屬有據。

而若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每月損失金額以108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7頁)。

準此,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44 年6 月21日止,尚有36年5 月20日之工作期間,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489 元【計算方式為:924 ×249.0000000+( 924 ×0.00000000) ×( 249.00000000-000.2108149) =230,489.00000000000。

其中249.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3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3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30=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27,900 元,應予准許。

㈤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修繕而報廢,且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80,000元,經原告報廢系爭車輛領取1,000 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為7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79,000元。

㈥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非輕微,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又原告高職餐飲科畢業,在系爭素食店工作,月收入約20,000多元;

被告則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等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53頁,訴字卷第33、68頁);

而其等其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審訴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復原狀況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7,1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

又被告就本件已賠償原告220,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賠償金額。

因此,本件原告可請求金額應為921,226 元(計算式:91,618元+212,000 元+247,867 元+227,900 元+79,000元+350,000 元-67,159元-220,000 =921,22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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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號│(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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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  │20,678元  │費用20,678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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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要全日看護期間為106 年│
 │  │212,000 元│12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共計106 天,原告│
 │  │          │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計算,故原告│
 │  │          │可請求看護費用為21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  │          │/日×106日=21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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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增加生活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頸椎骨折部分需購買頸椎固│
 │  │支出費用  │定架、頸圈、熱敷墊等物品,共計增加生活上支出│
 │  │70,940元  │70,9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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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減少工資之│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107 │
 │  │損失      │年12月8 日止不能工作,而原告任職於自家經營之│
 │  │264,000 元│善緣素食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本件│
 │  │          │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減│
 │  │          │少工資之損失26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 月│
 │  │          │×12月=26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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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減少勞動能│原告為79年6 月21日生,因受有系爭傷害,頸椎骨│
 │  │力之損失  │折及頸椎脫位,迄今頸部仍無法正常轉動,喪失勞│
 │  │227,900元 │動能力比例為4%,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時為29歲│
 │  │          │多,至65歲退休止尚有35年之工作期間,以108 年│
 │  │          │每月基本薪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
 │  │          │公式計算,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7,9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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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車輛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無法修繕而報廢│
 │  │損之損害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80,000元,│
 │  │79,000元  │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時僅領取1,000 元,原告因此受│
 │  │          │有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79,000 元(計算式:80,00│
 │  │          │0 元-1,000 元=7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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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精神慰撫金│被告在高雄市區高速闖越紅燈,就系爭事故應負全│
 │  │1,000,000 │部過失責任,且過失程度重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  │元        │有系爭傷害,迄今頸部仍無法正常轉動,影響原告│
 │  │          │之身體健康及工作能力甚鉅,原告所受傷害不可謂│
 │  │          │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
 │  │          │元。                                        │
 ├─┼─────┼──────────────────────┤
 │總│1,874,518 │                                            │
 │計│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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