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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羅大為(原名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告 羅淑媛
羅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淑媛、羅志傑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淑媛、羅志傑各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羅淑媛、羅志傑各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得假執行。
但被告羅淑媛、羅志傑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以原告、被告2 人及訴外人蔡○芳等共9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9年1 月向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因○○公司未依約清償,高雄企銀以○○公司、兩造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償還未還之本金、利息,經本院於79年10月30日以79年度重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該事件全部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自79年7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權)」】,並經確定。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93年9 月4 日概括承受高雄企銀所有權利義務,包含系爭債權,當時尚餘19,175,360元未清償,該銀行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受償4,403,269 元。
㈡然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及其餘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平均分擔,因此原告按比例應分擔額為2,130,596 元(計算式:19,175,360÷9 =2,130,5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遭執行取償之金額已逾應分擔之金額計2,272,673 元(計算式:4,403,269 -2,130,596 =2,272,673)。
因此,依民法第281條第1 、2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內部求償權,且於求償範圍內承受玉山銀行之權利。
則被告就上開免給付責任之金額,應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各給付原告1,136,337 元(計算式:2,272,673 ÷2 =1,136,3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羅淑媛、羅志傑應給付原告各1,136,3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辦:原告為○○公司之創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僅在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擔任○○公司向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借貸金額、借款餘額為若干,均不清楚。
至於蔡○芳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2 人並未擔任任何○○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系爭債務之借據上被告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所為,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平均分擔責任。
此外,被告並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且對於原告遭執行取償金額為何,亦有疑問。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償還應分擔部分1,136,33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祗保證人喪失檢索抗辯權而已。
2 人以上共同為連帶保證人時,對債權人言,依民法第748條,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其相互間,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故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受保證之債務人則應負最終給付責任,並非與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連帶保證人於內部分擔後得向債務人求償。
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明定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包含當事人,客觀範圍則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另6 名保證人共計9 名,共同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79年1 月間向高雄企銀借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公司、兩造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系爭債權之金額一事,有系爭確定判決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即兩造對於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高雄企銀系爭債權金額之認定,不得再行爭執,因此對於被告仍爭執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事件有無合法通知被告等事實真偽,除經再審程序救濟之外,無論屬實與否,尚無從逕予推翻該判決之既判力。
㈢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高雄企銀起訴時將兩造列為共同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均有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是故兩造於該事件形式上雖非立於對立之原、被告身分,但就被告有無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應否共同分擔連帶保證責任乙節立場則有衝突,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
而兩造既已合法受系爭確定判決事件通知,知悉高雄企銀之主張內容及依憑之訴訟標的,對於法院就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自有預見,則就本件而言,自可認同一當事人,同受拘束,是故,倘原告確有清償系爭債務,仍可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基上,被告有關無須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並不成立。
㈣原告對於因系爭債務受概括承受高雄企銀資產之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時未償總額尚有19,175,360元,取償金額計達4,403,269 元一事,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執行分配金額相符之臺灣士林、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4日、104 年7 月15日、105 年4 月6 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彙整總表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41頁)。
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1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件原告對玉山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事件)理由敘及「相對人前持以原審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 )23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4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255 號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以及上述分配表註記內容「債務人羅大為對該債權憑證聲明異議」,已可確認玉山銀行於上述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源於系爭確定判決。
依上述事由,原告就逾其分擔額之遭強制執行金額,自可請求被告償還。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逕就超額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惟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債務人,去除主債務人○○公司後,連帶保證人包含兩造計有9 名,就超額之部分應由另8 名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而非逕由被告負擔全部,忽略其他連帶保證,故原告可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應各為284,084 元(2,272,673 元/8人=284 ,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84,08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彙整總表,足以認定原告主張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金額,因此被告聲請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尚無必要;
另被告爭執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調取系爭債務借款文件、○○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0184 、10883 號起訴書等,均僅涉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理由屬實與否之爭執,以及向銀行所借得之款項用於何處,依前所述,在既判力之拘束下,尚無調查之必要,而款項流向則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關,亦無調查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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