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鄭蓬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79元及其
- 三、被告則以:鄭蓬慶為鄭雅方之父,鄭蓬慶原已多次向鄭雅方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鄭蓬慶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尚未清償。
- (二)鄭蓬慶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被告辯稱鄭雅方代鄭蓬慶支付父、母撿骨入納骨塔之費用
- (四)至於原告主張鄭蓬慶積欠原告款項多年,已陷入財務困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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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楊紋卉
黃耀賢
楊惠雯
被 告 鄭蓬慶
鄭雅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蓬慶及訴外人鄭○蓮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鄭○蓮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審訴卷第9 頁),惟因原告無法得悉系爭土地之詳細登記內容,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登記案件資料後,始查明原告所欲請求撤銷之標的,為被告間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而誤載為鄭○蓮,原告遂更正該部分為被告鄭雅方,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鄭雅方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就鄭○蓮之部分因屬誤載,就該部分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就所撤銷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則均源於其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鄭蓬慶所為之無償行為所生,堪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鄭蓬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7,879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詎鄭蓬慶竟於103 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鄭雅方,並於同年4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而有損於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鄭蓬慶為鄭雅方之父,鄭蓬慶原已多次向鄭雅方借款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償還債務,且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系鄭蓬慶商請鄭雅方出資整修供其居住,嗣於103 年間因鄭蓬慶父母需重新撿骨,需花費骨灰罈、塔位等費用,鄭蓬慶又無力負擔,始再次向鄭雅方借款,,雙方遂同意由鄭雅方支付撿骨相關費用,及繳納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稅後,併同出資整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約32萬元,由鄭蓬慶以系爭土地向鄭雅方抵償,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行為。
至於被告之所以用「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以贈與方式得減輕稅金,被告遂以該方式為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蓬慶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尚未清償。
(二)鄭蓬慶於103 年4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雅方名下,並於同年4 月24日完成登記。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係於108 年7 月1 日列印(見審訴卷第17頁),再經本院調閱查詢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最早係於108 年3 月8 日申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一情,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又原告雖曾於102 年間對鄭蓬慶聲請支付命令,然因送達地址不合法經退回而未生效力,直至108 年間訴請鄭蓬慶清償系爭款項,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等情,業具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 頁),堪認原告應係於108 年間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始查詢債務人鄭蓬慶之財產狀況,而於108 年3 月8 日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是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審訴卷第9 頁),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乃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
,換言之,國人享有每年220 萬元免稅之贈與稅額,再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則被告為父女關係屬二等親以內之親屬,縱其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需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否則仍以贈與論之,則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乃係以債務抵償之方式為之,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有別,其等自無從提出所謂支付價金之證明。
則被告未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選擇以「贈與」之方式為移轉,並以贈與方式報稅,以達節省稅賦之效果,此亦與國人,特別是親屬間利用上該贈與免稅額為財產移轉之常情無違,自無從僅以被告間為父女關係,且係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即驟認其等間為無償行為,仍應視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究竟是否為有償行為而定。
(三)被告辯稱鄭雅方代鄭蓬慶支付父、母撿骨入納骨塔之費用共8 萬元,並代繳98年至103 年間所欠繳之地價稅共計90,597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場地使用證明書2 張(合計共8 萬元)、鄭雅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自98年至103 年間之繳款書及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而觀上開高雄市鳳山區場地使用證明書之繳費時間均為103 年4 月22日共計支出8 萬元之費用,鄭雅方並陸續匯款共計8 萬元予鄭蓬慶,均與被告前揭所提單據及帳戶明細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於103 年間因鄭蓬慶父母需重新撿骨,鄭蓬慶無力負擔相關費用,又再次向鄭雅方借款,始於當時決定以系爭土地抵償而為移轉登記一節,應非子虛。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亦系鄭蓬慶商請鄭雅方出資整修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被告鄭雅方所製作之支付房屋整修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3 頁),並經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整建之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蓬慶有找我整理系爭房屋,已經很多年前,工程費用鄭蓬慶說要跟女兒借,分期讓我去跟他女兒拿,因為他女兒有多少錢我就做多少工作,所以沒有一次做完,很久才把工程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而證人劉○峰僅因受託整建系爭房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院虛偽證述之可能,當認其所證應屬可採。
是依證人劉○峰所證,系爭房屋整建費用均由鄭蓬慶之女兒即鄭雅方分次支付,且整修工程乃分次歷經數年始完成工作,均與鄭雅方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大致相符,堪認鄭雅方確有為鄭蓬慶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以供鄭蓬慶居住,則以鄭雅方所支付之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共計323,7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加計前述撿骨相關費用共8 萬,及代繳地價稅90,597元後,鄭雅方陸續為鄭蓬慶代墊款項合計約494,297 元,鄭雅方自有權請求鄭蓬慶償還。
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間移轉予鄭雅方時,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478,125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9頁),該價額亦與前揭鄭雅方為鄭蓬慶代為繳納之各項費用相當,是被告辯稱其等以有償之方式,即以鄭蓬慶對鄭雅方之各項債務抵償,而移轉系爭土地一節,應屬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鄭蓬慶積欠原告款項多年,已陷入財務困難,而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鄭雅方,顯系債害債權行為等語。
然依前述,被告係為節省稅賦之考量,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要無隱匿其財產之意圖,且如鄭蓬慶係蓄意脫產,自無可能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予其女兒鄭雅方,徒增遭債權人指謫係脫產而遭撤銷之風險,益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係為用以抵償鄭蓬慶對鄭雅方之債務。
況原告自承其曾於102 年間對鄭蓬慶聲請支付命令,然因送達地址不合法經退回而未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102 年間鄭蓬慶並未收受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自無從知悉原告已循法律途徑請求其償還系爭款項,而無於在該時點積極為脫產行為之動機,反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於103 年4 月間,與鄭蓬慶父、母需撿骨入納骨塔之事件時間相同,當認被告間確因以此為契機,而在當時選擇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雅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請求鄭雅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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