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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思婕
楊博聖
被 告 謝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79 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謝00前與連帶借款人即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為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
惟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責任,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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