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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周德明
被 告 羅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O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OO公司)之代表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大OO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大OO公司交付予被告,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
又兩造約定以民間借款利息2 分計算,被告每月均於固定期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轉入原告在高雄武廟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堪認兩造就借款與利息數額確有合意。
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0 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代表大OO公司受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被告與大OO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受款人均為大OO公司,原告應先舉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有受領附表所示支票金額100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是否有據?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三紙、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均見受款人、借款人均為大OO公司,而被告僅屬大OO公司之負責人,是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大OO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聲明所示款項,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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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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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萬元 │UW0000000 │100年1月24日 │大OO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 │ │ │ │ │銀行新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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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5萬元 │UW0000000 │100年1月26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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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5萬元 │UW0000000 │100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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