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17時15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跟車及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
- (二)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 (三)乙○○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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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闕培旺
闕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王以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4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二項如下述,且減縮原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卷二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至該路與同明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瑞隆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凹陷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因乙○○為建築工程鷹架公司工務經理,每日須在各工地間往返,以監管各工地事務進度,有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性,甲○○已將乙車所有權的使用收益給乙○○(使用借貸),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每半年都會進行鍍膜,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左側車身受有嚴重損害,乙○○當時因遺失駕照,經重新申請駕照重新申請保險理賠仍不符理賠要件,只好自行送修,乙車於108年4月26日即曾開立維修評估單,期間與被告協調無結果,於108年5月28日進廠維修,因相關零件108年6月27日到維修廠,才正式進行維修,甲○○因此支出乙車之維修費用391,329元(材料零件費293,677元、修理工資97,652元),加上重行鍍膜費用38,000元,合計429,329元。
又乙車為德國生產進口之保時捷,此等高價車種具有獨特品牌價值,材料特殊,國內並未生產零配件,維修不易,須送原代理廠商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檢修,與一般國產車可以副廠零件修理更換不同,無法找到與乙車同年份、同顏色、同款式又足堪用之零件更換,故乙車須以德國原廠進口之最新零件修理,甲○○須支付原廠進口零件價格之原價費用,並無折舊計價情形。
況乙車僅出廠5年餘,期間甲○○按期保養,維持車況如新,如非被告違規肇事,致乙車必須更換原廠零配件否則無法行駛,甲○○根本無須支出此筆修理費用,被告就乙車之受損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該等原廠進口零件費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全部負擔,不應計算折舊。
退步言之,縱認更換零件部分應依折舊價計算賠償,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汽車每年折舊率為0.369,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支月數相當於每年之比例計算之,未滿1月者以1月計,而乙車於本件事發時已使用5.83年(即5又10/12年),其材料零件費293,677元依上述折舊法計算後之金額為29,367元(計算式:293,677×1/10≒29,367),其原價與折舊價之差額264,310元,此價差為增加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亦應由負全部肇事責任之被告負擔。
(三)乙車受損後,於108年5月28日送至原廠檢修,因乙車係德國原裝進口,全部零件本國並未生產,需自德國訂製運台,故遲至同年7月24日始修復完成,期間共計47日,乙○○均無法使用乙車,僅能另行租車代步。
自108年3月初至108年6月30日止,租用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每月由公司自薪資中扣除租金17,800元,4個月共71,200元(計算式:17,800元×4)。
嗣因RBL-7119號小客車於108年6月30日租期屆至,乙○○遂於108年7月向甲○○承租另一輛保時捷,因金額較高,由公司先行墊付,乙○○雖無積極支出,然因公司對乙○○有債權存在,故乙○○仍有消極支出。
而保時捷二手車每日租金行情超越必要程度,故以馬自達車輛每月租金17,800元計算,迄至108年7月24日乙車維修完成,共使用24日,租金為14,240元(計算式:17,800元×÷30日×24日)。
是以,乙○○108年3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代步費用為85,440元(計算式:71,200元+14,24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2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跟車及受太陽光線影響誤判號誌,不慎撞及乙○○駕駛之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無異議,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爭議。
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於乙車進場估價時,並未通知被告會同比對相關損失,確認損壞之相關性;
又修車復原可採人工修復,或全部以更新損壞零件方式處理,原告卻未給被告合理之機會、時間與車廠當面討論及協調,以合理方式復原損壞部分。
原告事後向被告求償時,僅提供估價單與發票佐證,無相關損壞照片等供核對,被告無從判斷該筆維修費用之合理性,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交付被告2份估價單,與原告本件提出之金額均不相同。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確有鍍膜之證明;
且縱有鍍膜,乙車僅係車身局部受損,原告所主張之鍍膜費用,究係針對該局部受損之車身面積,抑或全車鍍膜,亦待原告提出合理證明。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391,329元為合理,惟乙車係102年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8年3月2日,故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6年,被告同意於扣除折舊後合理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
(二)關於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損失證明,原告應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等額外支出損失。
況原告雖稱乙車係於108年5月28日進廠維修,至同年7月24日修復完成,然其所提原證5汎德公司維修工單卻記載進廠日為108年6月27日、出廠日為108年7月24日,二者顯不相符。
況乙○○係向甲○○借用乙車使用,並非乙車所有人,故乙車因損壞無法使用,並未直接侵害借用人乙○○之權益。
又高雄市此等大都會地區,公用運輸工具非常便利,乙○○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替代。
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合理維修期間須租用代步工具,而被告需賠償乙○○額外租車之損失,亦應由乙○○提出合理之證明,並以租用一般國民車代步使用計算賠償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致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左側車身受損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一第21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81至9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卷二第59、72頁),自堪認定。
(二)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致乙車左側車身受損,業已認定如前述,而乙車為甲○○所有乙節,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可稽(卷二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甲○○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甲○○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左側車身凹陷嚴重受損,於108年6月27日至原廠泛德公司維修,於108年7月24日維修完畢出廠,甲○○因此支出乙車之維修費用391,329元,其中材料零件費為293,677元、修理工資為97,652元一情,提出泛德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卷一第33至37頁),被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以上情抗辯,並提出泛德公司計算日期108年4月26日之估價單(下稱第1份估價單)、記載出廠時間為108年7月16日之泛德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第2份估價單)為證(卷二第79至8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卷二第73頁),且稱:108年5月29日乙○○給我第1份估價單,108年6月13日甲○○委任律師到場提出第2份估價單等語(卷二第73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第1份估價為524,818元、第2分估價單為368,785元,與甲○○上開支付之維修費用為391,329元,確有差異。
然原告就此陳稱:原告調解時體諒被告是大學生,經濟能力有限,乃減縮維修費用為429,329元,因被告堅持零件應計算折舊,致調解不成立等語(卷一第15頁),佐以甲○○與被告前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經3次調解,調解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9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7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卷一第41頁),足見甲○○所稱減縮維修費用乙節為可採。
而本件甲○○最終維修完成之費用雖較第2份估價單多出22,544元,對照兩者明細之差異應係增加左前三點式安全帶拆下並重新安裝等費用,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修車照片顯示乙車左車車身確實凹陷嚴重受損,參以乙車之維修費用因不符合理賠要件,係由甲○○自費送修一情,若無維修之必要,僅係欲增加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甲○○應會以第1份估價單之範圍維修,始與常情相符,堪認甲○○支出之維修費用391,329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以,自難僅以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之2份估價單與甲○○最終維修之費用略有不符,即反推甲○○上開支出,非修復必要費用,被告此節之抗辯,尚無可採。
3.原告固以上開理由主張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或零件原價與折舊價之差額屬增加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均無可採。
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
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乙車維修費用391,329元,其中材料零件費為293,677元、修理工資為97,652元,已如前述,而乙車係10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查(卷二第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2日,已使用5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耐用年數,材料零件已完全折舊。
審酌材料零件費用為293,677元,完全折舊後為48,946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3,677元÷(5+1)=48,946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修理工資97,652元,共計146,598元。
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146,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3.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每半年都會進行鍍膜,因系爭事故發生乙車受損重行鍍膜支出38,000元乙節,固提出燁佳企業之收據為證(卷一第39頁),被告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雖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車確有鍍膜之證明等語。
查甲○○提出之燁佳企業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鍍膜費用38,000元,尚不能證明乙車每半年都會進行鍍膜或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鍍膜,有此收據可稽,甲○○就復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前往之鍍膜廠為開立發票,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其他證據等語(卷二第63頁)。
從而,依甲○○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鍍膜,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乙車重行鍍膜費用3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乙○○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乙○○雖主張乙車修復期間,因工作所需,須另覓車輛代步,故請求被告賠償108年3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之租車費用85,440元云云,且提出所謂乙○○任職公司與租車公司之支付明細為證(卷二第65頁),然乙車並非乙○○所有,對乙車享有使用收益「權能」者,僅有乙車所有權人甲○○,乙○○主張其對乙車之使用收益權遭侵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況且,觀諸乙○○提出之上開支付明細,其上僅載有合約申請人百凌有限公司提供其為發票人之分期支票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內容,並未記載租用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等內容,有此支付明細存卷可查;
又乙○○主張108年7月向甲○○承租另一輛保時捷,以及遭公司扣薪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乙○○未提出相關租車費用證明,而爭執乙○○有此損害,自屬可採。
從而,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期間即108年3月2日至同年7月24日之租車費用85,440元,顯未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准許。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甲○○請求被告賠償14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98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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