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19,20200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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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廖芳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被 告 姚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姚玉芬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姚玉芬係被告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姚正信之胞妹。

姚玉芬及姚正信明知恆怡公司無增資計畫且財務狀況不佳,無上市櫃之可能,姚正信與姚玉芬竟共同基於詐欺之合意,由姚正信授權姚玉芬對外以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辦理增資之名義招募投資者,姚玉芬即透過訴外人王秀娟之介紹,於民國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向原告謊稱被告恆怡能公司即將上市櫃,參與恆怡公司之增資計畫後可保證獲利且投資翻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07 年2 月21日與恆怡公司簽立增資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資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10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恆怡公司預計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2 月22日匯款300 萬元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

然恆怡公司未於107 年6 月30日依約交付股票,經原告屢次催告,恆怡公司一再推稱係因經濟部辦理程序造成延宕,嗣經原告電詢經濟部後,始知恆怡能公司未申請增資,而查悉上情。

原告因遭姚玉芬及姚正信共同詐欺而交付增資款300 萬元,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姚正信為恆怡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執行職務而詐欺原告,恆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姚正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恆怡公司曾提出投資計畫書供姚玉芬出示取信原告,藉此詐得原告交付之增資款,故恆怡公司亦與姚玉芬、姚正信共同詐欺原告,恆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與姚玉芬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恆怡公司未依約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遂於107 年7 月某日通知恆怡能公司解除系爭增資合約,恆怡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增資款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王秀娟與姚正信係舊識,深知恆怡能公司之營運狀況,且觀看電視節目得知恆怡公司係屬政府大力推薦,具有環保科技遠景之企業,遂主動透過姚玉芬詢問可否認購恆怡公司股份,經恆怡公司回覆確有增資計畫後,王秀娟再將上情轉知原告,原告因而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

姚玉芬及恆怡公司從未向原告或王秀娟宣稱恆怡公司即將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可賺取倍數利益或保證獲利等語,姚玉芬及恆怡公司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又系爭增資合約上雖記載預計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惟因股票之發放需待經濟部完成驗資程序後始能發放,而驗資程序之時程需視行政單位辦理情形而定,非恆怡公司所能掌握,故上開日期僅係預估日期,非屬履行期間之約定,恆怡公司雖尚未交付股票予原告,但已於107 年間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程序,係因行政程序繁瑣,一再要求恆怡公司補正文件而有所延宕,現已完成相關程序,正產製股票中,近日即可交付股票予原告。

兩造既未約定履行期,且原告亦未曾向恆怡公司催告交付股票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恆怡公司未交付股票仍未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返還增資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玉芬賠償損害300 萬元,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遭姚玉芬詐欺而交付增資款300 萬元,惟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21日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00 萬元認購恆怡公司將發行之新股10萬股(每股30元溢價發行),恆怡公司預計於107 年6 月30日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已於107 年2 月22日匯款300 萬元至恆怡公司指定之帳戶,但恆怡公司迄今未交付股票乙節,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系爭增資合約、匯款單及恆怡公司107 年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 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證人王秀娟證稱:當初姚玉芬係先鼓吹伊投資恆怡公司,但伊沒錢,原告剛好在伊旁邊,姚玉芬即改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說已經委託會計師辦理上櫃事宜,現在要募資,並出示公司簡介及會計師的資料給伊等看,伊與原告便相信要上櫃。

姚玉芬與原告共以電話聯絡4 、5次,姚玉芬在電話中一直要求原告儘速付款,並稱恆怡公司於4 月底即可上櫃,如果沒有上櫃,恆怡公司願意原價買回原告投資的股份,第一次通話時伊在原告旁邊,原告掛完電話後就告知伊談話內容。

姚玉芬在簽約日前一週亦曾電話聯絡伊,叫伊催原告趕快付款,說這是很好的機會,很快就上櫃,公司保證可以原價買回,但簽約後恆怡公司一直沒有交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3 、245 頁),堪信姚玉芬有以恆怡公司即將於4 月底上櫃為由,要約原告參與恆怡公司之增資計畫,原告因此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

⑵又公司申請上櫃之主要條件包含「須於興櫃交易滿六個月」、「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50% 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300 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或逾1,000 萬股(應於上櫃掛牌前完成)」、「財務要求應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獲利能力標準:最近1 個會計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稅前淨利不低於400 萬元,且稅前淨利占股本之比率符合下列標準:最近1 年度達4 %,且無累積虧損。

或最近2 年度均達3 %;

或平均達3 %,且最近1 年度較前1 年度為佳。

二、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同時符合: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達6 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2/3 。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主要業務之營業收入達20億元以上,且較前一個會計年度成長。

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營業活動現金流量為淨流入」等要件,有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公告之網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0-272 頁)。

然恆怡公司之全體股東僅4人,有恆怡公司106 年12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非已在興櫃市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且恆怡公司於107 會計年度稅後虧損達114,265,000 元,有該公司108 年6 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1 頁)。

足見恆怡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不佳,且非已興櫃交易股票達6 個月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顯不具備申請上櫃之基本條件,自無於107 年4 月經主管機關核准上櫃之可能。

⑶再者,恆怡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曾檢具書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所附之文件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尚有缺漏、誤繕、文件內容無法勾稽等情,經濟部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095530 號、107 年9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10970 號函、107 年12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150240 號函、108 年1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00730 號函、108年2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18240 號函,及108 年6 月4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61740 號函,請恆怡公司釐清說明或補正,惟恆怡公司仍無法補齊應備之文件資料,並於108年6 月20日檢附申請書,撤回該變更登記案之申請,經濟部嗣於108 年7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76720 號函,核准恆怡公司之撤回等節,有經濟部109 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1090002961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108 頁)。

可知恆怡公司確有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僅因無法補齊應備之文件資料,而於108 年6 月20日撤回增資之申請,最終未完成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

是以,原告主張姚玉芬明知恆怡公司無增資計畫,仍以此為由詐欺原告投資入股,尚不足採。

3.綜上,原告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增資合約時,恆怡公司顯不具備申請上櫃之基本條件,但姚玉芬仍以恆怡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資訊,說服原告簽立系爭增資合約,致原告交付300萬元予恆怡公司,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姚玉芬係以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姚玉芬賠償損害300 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恆怡公司與姚玉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 年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2.原告主張恆怡公司董事長姚正信與姚玉芬共同基於詐欺之合意及行為分擔,交付不實之投資計畫書予姚玉芬,並指派姚玉芬以恆怡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交付增資款300 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而查,姚玉芬係以恆怡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資訊遊說原告簽署系爭增資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佐以恆怡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黃姳軒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60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亦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恆怡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恆怡公司對內宣稱公司即將上市櫃,鼓勵員工借款予公司作為認股之條件,其借款條件為:借款期限基本為3 個月;

約定利息為前6 個月為月息1.5 %,6 個月以上為月息1 %;

認股條件為滿6 個月公司在IPO 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10%金額權利,滿12個月公司在IPO 前以每股面額10元認股30%金額權利;

擔保品為被告開立之銀行本票,黃姳軒於106 年4 月13日借款100 萬元予恆怡公司,恆怡公司並開立本票交付黃姳軒等語,且提出恆怡公司借款條件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恆怡公司於另案則未到庭及具狀爭執黃姳軒之主張,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217 頁),堪信恆怡公司亦以即將上櫃之不實資訊在公司內部遊說員工借款予公司,而此借款及認股條件之說明既能在恆怡公司內部流傳,恆怡公司復於取得借款後開立本票交付黃姳軒,可見上開借款及認股條件應係恆怡公司董事長姚正信所明知及授意後為之。

是以,原告主張姚玉芬以恆怡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資訊遊說原告,係姚正信明知且授權所為,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

基此,姚正信與姚玉芬係基於詐欺之合意,共同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增資合約,應堪認定。

3.恆怡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姚正信為替恆怡公司募集資金,利用董事之職務,與姚玉芬共同以上開不實訊息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增資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姚正信代表恆怡公司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恆怡公司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恆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與姚玉芬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恆怡公司給付300 萬元,乃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既已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恆怡公司自108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姚玉芬自108 年11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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