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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傅士鳴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劉茗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725號卷第3頁)嗣變更請求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院卷五第52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824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淨龍寺(原名:南屏壇)為購地建廟,於民國96年間以廟產購入附表一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上陸續建築「附表一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惟因淨龍寺欠缺法人資格,故將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森茂名下。
嗣淨龍寺復於100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訴外人林斐斐、訴外人傅李添妹等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詎林斐斐、傅李添妹未獲淨龍寺同意,擅將其就系爭房地共3分之2應有部分,於103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考量系爭不動產實為淨龍寺之廟產,依其使用目的當屬不能分割;
且購地建廟資金來自信眾捐獻,如由兩造逕為分割,亦無從對淨龍寺及信眾交代,故對分割方式無從表示意見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8頁):㈠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只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
㈢系爭土地於96年6月1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林美江登記為李森茂所有,林美江及李森茂簽有被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00年10月18 日「客觀登記」為林斐斐、傅李添妹、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3日「客觀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登記為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登記為3分之1)。
㈤淨龍寺之前身為南屏壇,南屏壇、淨龍寺迄今並未完成寺廟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有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則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之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當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並得以前開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縱共有人或第三人對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355頁至第357頁),另觀系爭增建物,編號1層(A)(B)等部分屬沿系爭房屋1樓外圍搭建之鐵皮屋與倉庫(見履勘相片檔編號1至3、7至9、16至18等照片,見本院卷五第395至397頁、第401至403頁、第411至413頁),編號2層部分則為與系爭房屋2樓相連接之鋼筋混凝土廳房(見履勘相片檔編號20至22、25等照片,見本院卷五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3頁),至編號3層部分則為系爭房屋之特殊造型屋頂(見履勘相片編號30至31照片,見本院卷五第429頁),前開部分均屬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欠缺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適用結果,當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依據前開說明,當由兩造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共有。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淨龍寺所有,僅將系爭房地陸續借名登記於李森茂、林斐斐、傅李添妹及被告名下,林斐斐、傅李添妹未經同意,擅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當屬無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3頁至第515頁),惟查:⑴被告既坦認淨龍寺未依監督寺廟條例申辦寺廟登記(見本院卷五第3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也未能提出淨龍寺已為法人登記之相關證明,則淨龍寺自96年起至103年止是否為獨立之人格主體?有無締結契約或登記為特定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能力?已屬有疑。
⑵況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518號判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縱認淨龍寺與林斐斐、傅李添妹就系爭房地共3分之2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亦辯稱淨龍寺於100年10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為止,並未與林斐斐、傅李添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五第367頁至第368頁),則依上開說明,林斐斐、傅李添妹此等出名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而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處分其所有物。
⒌又民法第823條中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是觀履勘相片,系爭不動產目前部分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參拜之寺廟,部分則屬供私人居住之住宅及攤位(見本院卷五第395頁至第429頁),然依此利用型態,該不動產顯非供他物使用或為權利行使不可或缺者,縱其具有主祀神佛,惟此等聚集信徒祭拜之宗教使用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⒍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得否分割主張已有爭議,復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被告則表示其無法對本件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67頁至第69頁),可認雙方顯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式,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為妥適?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單一房屋暨其增建物與坐落基地,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目前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
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系爭房屋與增建物及坐落基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⒊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其僅願變價分割,也無受原物分配並支付補償金予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154頁),被告則表示其僅受託擔任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經濟狀況欠佳,淨龍寺目前亦無資金得以支應(見本院卷五第221頁),難認被告具有補償意願及資力,顯見「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⒋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日後應可使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1 高雄市 小港區 坪北段 238地號 308.96平方公尺 2 高雄市 小港區 坪北段 65建號 總面積261.15平方公尺 備註 一、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目前登記為傅士鳴(權利範圍3 分之2 )、劉茗汎(權利範圍3分之1)。
二、編號2 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層(A) 238 72.44 鐵皮現況 1層(B) 238 15.33 鐵皮屋 2層 238 135.53 鋼筋混凝土 屋突 238 105.66 鋼筋混凝土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傅士鳴 3分之2 3分之2 2 劉茗汎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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