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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
被 告 陳瑞寶
訴訟代理人 梁麗鳳
被 告 陳美珠
陳寶珠
陳澄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一六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臨時建號七八七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臨時建號78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分割,未獲置理,且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請准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
如被告如不願分割,亦得以鑑定價格新臺幣(下同)911,457 元收購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
並聲明:系爭不動產請准予分割,以變價方式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瑞寶、陳寶珠、陳澄欽均以:伊等前曾以50幾萬元買回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提出之收購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陳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8年6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而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特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就收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乙節,未能達成協議,經本院調解後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⒉160建號建物為獨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09、109-1 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物基地,面積合計僅為65平方公尺,787 建號則為160 建號建物增建部分,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複丈及登記資料等件可證(見雄司調字卷第13-32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67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卷內之鑑定報告資料無訛。
是兩造共有之建物構造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宜為原物分割,參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狀、經濟效益、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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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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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莉蓁│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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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寶│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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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美珠│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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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寶珠│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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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澄欽│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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