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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蔡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8 日至98年3 月8 日止,共計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利息,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償付本息至94年11月8 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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